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汪仁 和被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追加被告 許淑娟 (年籍不詳)
許原榮 (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許淑娟」、「許原榮」為被告,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文章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文章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8頁、24頁背面)。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當庭追加「許淑娟」、「許原榮」為被告,並陸續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38頁背面至39頁),被告林文章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80頁背面)。而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乃其與被告林文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嗣追加「許淑娟」、「許原榮」為被告,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之訴,就原訴訟標的而言,並無被告林文章、「許淑娟」、「許原榮」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另本院雖准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林文章應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原告98萬3,890元之聲明,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許淑娟」、「許原榮」應與被告林文章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亦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要難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既係對不同當事人為請求,又無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即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直至105年1月11日始追加被告「許淑娟」、「許原榮」,期間歷經2年有餘,非無礙被告林文章就原訴訟標的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之追加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甚者,原告追加「許淑娟」、「許原榮」為被告部分,未據原告表明渠等之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予被告「許淑娟」、「許原榮」,原告追加被告時,復未陳報渠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渠等之戶籍謄本後,原告自承持本院於105年1月11日士院 勤民明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命原告陳報「許淑娟」、「許原榮」戶籍謄本之函文至戶政事務所後,調閱結果無法查得「許原榮」,而查得之「許淑娟」條件似與欲追加起訴者不甚相符而暫未核給戶籍資料等情,有原告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雖於105年3月15日陳報「許淑娟」、「許原榮」之送達地址,經本院送達後,均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86、87頁);本院復於105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許淑娟」、「許原榮」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上開裁定、郵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許淑娟」、「許原榮」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實難認原告已於期限內依法補正上開事項,而符合前開起訴程式。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院應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其調取「許淑娟」、「許原榮」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曾稱:不否認系爭支票是伊所開立,伊開給許淑娟,許淑娟都在外面放高利貸,她在我們公司拿的票據是441萬,還跟伊要了200萬元本票,她把錢拿走後應該把本票還給伊,但都沒有還,許淑娟夫妻應該還的票據都沒還,伊也給她好幾百萬現金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27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原告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許淑娟」、「許原榮」,且與渠等有金額甚鉅之金錢往來,然原告卻絲毫未能提出「許淑娟」、「許原榮」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公司名片、特定之銀行帳戶等基本資料,以特定當事人之身分,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而本院曾發函至原告所指「許淑娟」、「許原榮」任職之英國保誠人壽詢問是否曾有名為「許淑娟」、「許原榮」之人於該公司任職,並請其提供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惟該公司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1日士院勤民明104訴更一5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原告所陳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復衡 以如原告未能提供「許淑娟」、「許原榮」之基本資料,即由法院調查搜尋全部名為「許淑娟」、「許原榮」之人之勞健保資料、票據資料、各家保險業者資料,不但侵害其他名為「許淑娟」、「許原榮」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甚或尚須待渠等到庭後方知當事人是否正確,而侵害該他人不被民事訴訟程序任意打擾之權利,此舉是否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無疑,亦無法避免有惡意之人假訴訟之名,而遂行個人基本資料概括蒐集目的之情況發生,顯與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宗旨未合,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於追加「許淑娟」、「許原榮」為被告之際,既未能提出足資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該等事項,即難認已盡特定當事人之義務,而合於前開起訴之程式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編│追加之訴之聲明││號││├─┼──────────────────────────────────────┤│1│確認被告林文章與「許淑娟」間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林文章與「許原榮」間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3│被告「許淑娟」、「許原榮」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4│被告「許淑娟」、「許原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3,890元。│├─┼──────────────────────────────────────┤│5│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淑娟」間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6│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原榮」間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 汪仁和 │第一商業銀行│100,000元│91年6月1日│0000000│臺北地院91年北簡字第13686號確定判決(經││││復興分行││││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327號執行無結果,││││││││與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一併換發債權憑證)│├─┼───┼──────┼─────┼──────┼────┼────────────────────┤│2│同上│同上│300,000元│91年5月31日│0000000│同上│├─┼───┼──────┼─────┼──────┼────┼────────────────────┤│3│同上│同上│40,000元│91年6月10日│0000000│同上│├─┼───┼──────┼─────┼──────┼────┼────────────────────┤│4│同上│同上│40,000元│91年5月10日│0000000│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經││││││││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32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5│同上│同上│100,000元│91年5月1日│0000000│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確定判決(經││││││││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247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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