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汪仁和 被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許淑娟 、 許原榮 夫妻(下稱許淑娟夫妻)以不當方式自原告處取得,原告與許淑娟夫妻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明知其與被告許淑娟夫妻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與被告許淑娟夫妻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許淑娟夫妻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3686號、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然原告自始未接獲上開案件之通知,亦未參與上開案件,即經一造辯論判決,嗣被告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77327號、77326號、62476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1年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強制執行中。被告既無對價關係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票款,且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乃透過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且原告已於另案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自應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102年度訴字第128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103至106頁),則原告更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因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汪仁和│第一商業銀行│100,000元│91年6月1日│0000000│臺北地院91年北簡字第13686號確定判決(經││││復興分行││││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327號執行無結果,││││││││與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一併換發債權憑證)│├─┼───┼──────┼─────┼──────┼────┼────────────────────┤│2│同上│同上│300,000元│91年5月31日│0000000│同上│├─┼───┼──────┼─────┼──────┼────┼────────────────────┤│3│同上│同上│40,000元│91年6月10日│0000000│同上│├─┼───┼──────┼─────┼──────┼────┼────────────────────┤│4│同上│同上│40,000元│91年5月10日│0000000│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第1239號確定判決(經││││││││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32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5│同上│同上│100,000元│91年5月1日│0000000│臺北地院91年度北小字第888號確定判決(經││││││││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247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