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文宏 視同再審原告 黃共鑫
黃淑琪 黃淑惠 黃連發 黃秀雀 謝黃端 黃麗香 再審被告曾 黃阿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於105年6月20日提起抗告,惟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書記官於製作該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文字,然已於105年7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此部分之錯誤,嗣再審原告雖於105年7月21日提出異議,惟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為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且按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故本院105年6月13日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應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生效並發生確定之效力】,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廖政勝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