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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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明若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葉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8號、614號、615號土地
(下各稱346號、348號、614號、615號土地,總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則為管理者。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46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348號土地面積
176.81(原告僅請求176.71)平方公尺;614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615號土地面積44.71(原告僅請求44.6)平方公尺。原告曾多次開立單據要求被告限期繳納土地補償金,惟被告收訖後均未繳納,不得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㈡即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公告地價額5%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8,47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息(附表一)。
併原告既於⑴102年9月4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繳付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129萬5,846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共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4萬2,958元。
⑵103年4月10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繳付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156萬6,830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54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3萬3,054元。
⑶103年10月7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繳付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74萬7,486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5萬7,930元。
⑷104年5月21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繳付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195萬7,047元,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9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2萬4,664元。
合計共15萬8,606元。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於39至42年間原始起造,占有之現況迄今未變更。被告之父親於前年過世後,由被告與哥哥、姐姐及母親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間並未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但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因均居住在美國,故其等間默認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占有使用。另約在69年間原告曾代位當時地主 蘇安全 對被告之父提起訴訟,當時判決被告之父係有權占有,之後約在80年蘇安全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蘇安全在捐贈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是公園預定地及道路用地,故原告以受捐贈之地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金並不合理,如果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另74年間被告之父既獲不起訴處分,系爭建物應係有權占有。再者,被告雖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但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本件應係以由原告向被告購屋或被告向原告購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即為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又⑴346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392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785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3,493元。⑵348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742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8,225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6,048元。⑶614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59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430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2,933元。⑷615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5,300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尺2萬1,40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地價查詢表各4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34、135頁)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615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該土地上蓋有一約10餘坪之舊瓦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原係軍方於42年間所蓋,嗣由訴外人 范大洪 居住使用至74年8月15日止,因欲遷入板橋市榮民之家安養,而以8萬元出售予其鄰居 葉恭惠 (即被告之父),葉恭惠於74年8月16日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興建高約1公尺半之紅磚牆,將原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土地據為己用等情。
㈢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之父葉恭惠所有,葉恭惠於88年間死亡後
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因其餘繼承人並未居住於國內,故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346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348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公尺;614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615號土地面積44.71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㈣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對於其所繼承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自應就系爭建物已備法律上占用權源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不問究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既自承迄今均未向政地政機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難執其曾以信函與訴外人 鄭代書 洽談或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由,即謂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再細譯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除僅涉系爭土地中615
號土地,並未包含其餘3筆土地外。關於不起訴之原因則係認被告之父並無主觀犯意,被告既未進步舉證證明其父親之前手范大洪所讓售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615號土地(約10餘坪),縱其父確出資向范大洪買受系爭地上物,亦不得執此即謂其等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有615號土地。
㈢至被告抗辯:約在69年間原告曾代位當時地主蘇安全對被告
之父提起訴訟,當時判決被告之父係有權占有,之後約在80年蘇安全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系爭建物屬有權占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時間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民事判決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繼承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就其所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得利或損害一節,即屬可採。
㈠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物占用上開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而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校舍及地藏庵之間,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中港路48巷巷道臨中港路為雙向道路,有安親班等商業活動,48巷巷道直至地藏庵端部分始較開闊,系爭土地及建物臨地藏庵一端較為接近,經由地藏庵宮廟及其停車場可通○○○區○○路,中正路為雙向各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中正路口有一中正公園及公車站牌,臨近有新莊區農會及恆毅高中,距捷運新莊站不遠,交通相當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四鄰簡圖附卷足稽,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應屬合理。
㈡原告主張以占用346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348號
土地(面積176.71平方公尺)、614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615號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計算,並未逾系爭建物經複丈結果,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再各以前述系爭土地97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公告地價核算相當租金之數額,依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各筆土地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總計201萬847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屬正當。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⑵原告前於①102年9月4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2年9月30
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29萬5,846元。②103年4月10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56萬6,830元。③103年10月7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74萬7,486元。④104年5月21日寄發通知限令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95萬7,047元,均未據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函、繳款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詳本院卷第54至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以被告收訖各期之催告函後,均未於原告所訂繳款期限繳納,爰以各期繳納書所載之金額按繳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下一期繳款書繳納期限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15萬8,606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7,076元(2,018,470+158,606=2,177,076),及其中201萬8,47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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