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贛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贛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贛萍因細故與 楊書豪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錢櫃KTV電梯前發生爭執,經員警 陳冠禎 及 林崇達 到場處理,歐陽贛萍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處理之員警陳冠禎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前揭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冠禎、林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歐陽贛萍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冠禎、林崇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0號卷《下稱偵字25050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之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證人陳冠禎、林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冠禎、林崇達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陳冠禎、林崇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楊書豪發生爭執,經證人陳冠禎及林崇達到場處理,並辱罵「幹你娘」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罵證人 邱婉儀 ,並非針對員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楊書豪發生爭執,經證人陳冠禎及林崇達到場處理,並辱罵「幹你娘」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楊書豪證述明確(見偵字25050號卷第12至17頁),復有本院105年7月25日勘驗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冠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問被告之太太(即邱婉儀)電話,想說到醫院可以有聯絡對象,被告就往伊們的方向說這件事你們也要管,應該是指管他老婆的事情,被告也有對伊們這邊罵,勘驗筆錄最後一句「幹你娘」,其他部分應該是罵他老婆等語(見偵字25050號卷第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員警處理被告糾紛過程中,被告對著現場處理之員警辱罵三字經,被告當時的狀況是渾身酒氣,情緒相當激動,現場對員警處理的方式十分不配合,而且對員警有咆哮、大小聲的情形,當時是伊要跟被告太太抄錄聯絡的方式,被告制止他太太,並且動手揮了他太太一巴掌,伊們見狀要制止被告,被告嗆聲用台語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不用你們警察管」,伊們就問現在是何狀況,被告就對著伊們辱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林崇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辱罵警方「幹你娘」等語(見偵字25050號卷第9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被告對著警方罵三字經,剛開始被告的太太有來勸阻,被告就直接呼他太太巴掌,伊們將他太太拉開,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他的太太,伊們這時是站在被告的前面,勸他要冷靜,不要衝動,但是被告的情緒一直沒辦法控制,之前被告還有罵一些髒話,但伊們想說可能是他情緒無法控制,所以伊們可以體諒,但是最後被告是直接對伊們辱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綜觀證人陳冠禎、林崇達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確實有對員警辱罵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是對證人邱婉儀辱罵,而非針對員警云云,應非可採。
(三)其次,觀諸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畫面之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員警:大哥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講,你先去醫院看,看
完之後再到派出所好不好?被告:不要管我們,我們自己會處理,不用管我們。
被告:中223...中22...帶頭的。
(員警向邱婉儀抄錄電話號碼)
被告:你在...幹你娘的,你在說三小(8分40秒處)邱婉儀:好啦,他是在聯絡說看你是要...(聽不清楚)(被告動手打邱婉儀耳光後,攝影之員警即向前站於歐陽贛萍面前阻止其動手,邱婉儀從畫面右方出鏡後即離開畫面內。)員警:ㄟㄟㄟ...先生,先生!員警:請你不要動手好不好?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行嗎?被告:那我老婆,不行喔?被告:你是白目喔(8分54秒處)邱婉儀:對啦,我白目。
被告:你整天在報那些...你要報我們的資料幹什麼,幹
你娘老機掰。(8分55秒處,歐陽贛萍朝向畫面左方辱罵,見附件編號2)員警:小姐,不要這樣推我好嗎?被告:你在衝三小...過來啦!過來啦!(9分06秒處,歐
陽贛萍朝向畫面左方咆哮,見附件編號3)員警:先就醫啦。
被告:你管我,我家的事情你管我!(9分10秒處,歐陽
贛萍將頭稍往畫面右方轉動並咆哮,見附件編號4
)員警:現在是怎麼樣啦?被告:幹你娘,是怎麼樣。(9分15秒處,歐陽贛萍即再
將頭往畫面右方轉動並辱罵,見附件編號5)員警:你說三小...你幹三小!(9分16秒處,員警與被告
發生拉扯,見附件編號6)被告:我幹我老婆啦!(9分22秒影片結束)由上開勘驗結果,益徵證人陳冠禎、林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屬可採,且被告確實有在員警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三字經」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證人邱婉儀雖另證稱:那天楊書豪及被告打完之後,警察要伊與被告出示證件,但是因為被告沒有帶證件,那時候警方誤會被告是故意不配合,警方有問伊與被告歐陽贛萍是何關係,警方就要伊出示證件,被告就阻止伊出示證件,因為被告歐陽贛萍覺得伊不是當事人,而且被告覺得他滿臉是血,伊竟然不關心他,所以被告就罵伊「幹你娘」,警方就問被告說「你是幹樵我嗎」,被告說我樵我太太不行嗎,被告就問伊說「 小邱 我是不是在幹樵你(台語)」,伊回答說「對拉,你是在樵我(台語)」,被告可能越想越氣就打伊一拳,伊就問被告「你打我幹嘛」,警方有出面阻止,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幹嘛,你不要動手(台語)」,伊很生氣,伊轉頭就走,被告就問伊說「小邱你要去哪裡(台語)」,又罵伊「幹你娘」,伊不理被告,伊就走了,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被告沒有理由罵警察「幹你娘」等語,然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辱罵員警之事實,且證人陳冠禎、林崇達於偵查、本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員警等語,顯見證人邱婉儀上開證述不但與勘驗結果大相逕庭,更與證人陳冠禎、林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是證人邱婉儀前開證述,尚非可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於公務員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辱罵警員,所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