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盛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盛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 郭芷姍 為王 郭美雲 之姪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盛能與 王郭美雲 (起訴書誤載為郭盛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兄妹關係,2人間亦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郭美雲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樓病房探視其妹妹 郭美惠 後,欲離開時在該醫院1樓與郭芷姍、郭盛能因郭美惠補助金之問題發生爭執,詎郭芷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郭美雲,致王郭美雲受有左頂顳葉紅腫約4*3公分之傷害(郭芷姍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嗣經王郭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部分)。王郭美雲遭郭芷姍毆打後,遂返回10樓病房告知郭美惠此事,詎郭盛能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郭美雲恫稱:「要給妳死, 郭盛隆 (即王郭美雲之二哥)要殺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王郭美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郭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盛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盛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郭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7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並有被告郭盛能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王郭美雲身分證彩色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盛能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盛能與被害人王郭美雲為兄妹關係,有被告郭盛能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王郭美雲身分證彩色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8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郭盛能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盛能與
被害人王郭美雲為兄妹,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向被害人承諾日後不會再為上述行為,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並表達不欲再追究之意,此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又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同案被告郭芷姍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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