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黃新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玉 (HUYNHKIMNGOC)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黃金玉於越南國之最近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被告黃金玉之應受送達處所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黃金玉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參照)。
二、起訴狀暨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並查報兩造係真結婚證據(如介紹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及結婚儀式之照片等)。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狀僅載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而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境依親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查覆查無被告以黃新富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但原告既親至越南國迎娶被告,理應知曉被告在越南國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但原告於起訴時未陳報,致無法囑託越南國實施訴訟通知之送達。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最新越南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及兩造係真結婚之相關證據方法。逾期不為補正,起訴程序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