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松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謝青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為滅證而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案並於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105年11月25日宣判。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雖已於105年10月27日審結,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宣判,然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槍彈罪,罪嫌重大,且其持槍犯案後即變賣交通工具,逃往南投,暫住友人居處,躲避檢警追查,經警在南投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稱已將犯案工具槍彈丟棄外海,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罪證之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05年11月25日宣判,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先後2次持槍犯案,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系爭槍彈迄今仍未尋獲,以本件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若有上訴時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