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欣緯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欣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嗣後又延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機動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緯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欣緯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