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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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0號被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呈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遭警方臨檢追緝時,有逃逸之犯行,並有對員警及巡邏車開槍射擊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意圖,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隨身攜帶槍彈,並開槍射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7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8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8年5月3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其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08年5月3日起即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