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國棟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9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小吃部飲用紅露酒約3、4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光復路口,因酒後精神不佳而自摔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該日22時32分許在醫院對潘國棟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僅本人自摔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復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