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40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前下8筆訂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該8筆訂單之所有事項,而成立承攬關係。嗣被告未依約定內容工作,經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其工作,並要求被告在改善其工作前暫停開發鋼模工作,然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竟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第三人旺盛塑膠廠處並由該工廠保管之模具,以模具需修改為由取走。原告發覺被告騙走原告所有前述之模具後,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該模具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隨即報案,嗣原告並提出詐欺及竊占之告訴。被告見其犯行敗露,乃立即委託律師諉以其係行使留置權云云通知原告,實全為其卸責之詞。核被告之行為乃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乙○○係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與原告間有民事糾紛,乃未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即無故將原告正在生產商品之模具扣留,並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該遭被告扣留之模具,而被告仍未返還,以致原告因此另向第三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製作模具,以便生產產品,該損失為美金21,000元。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4元,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新台幣680,400(21,000*32.4=680,400)。
(三)被告騙走原告所有前述鋼模模具,乃明知原告以該模具生產產品中,且有交貨之壓力(否則原告對原告客戶即屬違約),竟加以扣留不令原告使用,並於原告要求立即返還(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亦拒不返還,故有侵權行為。不僅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另被告亦侵害原告物之使用,亦符合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物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三種侵權行為均符合之,請擇一判決即可。
(四)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二人係法人身分與董事身分,故有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案外人 陳坤財 於95年8月22日筆錄,供述95年7月27日時間不詳,在新莊市○○路○○○巷○○號遭被告派一人來運走。此筆錄已檢附於97年3月27日原告呈報証據方法狀原証五。以上二項証據方法,足以証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運走原告所有系爭7付模具。
(六)被告於95年8月7日委託律揚律師事務所通知原告,該二組模具仍置於被告處,此律師函已檢附起訴狀原証二。
(七)原告委託第三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此有訂購單二份已檢附於起訴狀原証四。足以証明原告已因此有多支出美金21000元。
(八)被告抗辯是原告告知被告模具要修改,被告才前往旺勝公司取模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按該鋼模模具均已上生產線,並交由代工工廠旺勝公司生產中,怎可能需要再修改,此其一。再者如果要修改,既然兩造就另外工作尚有爭議,原告怎敢要求被告修改,又若有要修改,則要修改那幾付以及那裏要修改,被告迄今已抗辯近二年半了,乃均未曾加以說明,而且苟有修改之要求,被告竟然在扣了近二年後,仍尚未修改,此其二。凡此均與事理不合,復查被告果或有意行使留置權,則何以於96年4月間又通知原告願返還系爭鋼模模具(當時尚在訴中),似此行為,乃足以証明被告根本就是乘原告於95年7月間甫上生產線,且有產品生產交貨於客戶之時間壓力下,被告欲以投機行為令原告屈服,其不僅為惡意行為,更有悖於善良風俗,如再參以原告已與被告交易數年,原告從無欠款,此次僅因另外承攬工作有爭議,未聲請法院假扣押即以自稱自力救濟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所扣留之物係原告已支付被告一百餘萬元才得以持有之鋼模模具,依被告於他案之債權主張,亦不過530,358元而已,顯見被告早已預謀,幸而大陸地區重新製作之費用僅需原來費用之一半不到,故原告僅請求因被告扣留,以致原告增加之成本費用而已,至於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遲延交貨等商業損失及信譽之損失及中間訂購滋生之飛機機票、運費等,原告是鑒於多年交易情面上,才不擬請求,並非表示原告之損失僅止於此而已。另被告經原告通知返還系爭鋼模模具,則被告若無法律上原因,而予以扣留不還原告,自亦屬侵權行為。
(九)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4747、88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律揚法律事務所賴傳智律師95年8月7日95年度明律字第133號函、簡長順律師95年8月1日95年知字第950801號函、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陳坤財95年8月22日於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係因原告拒不清償積欠之報酬及修改模具之費用在先,被告方依法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此事緣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產品,製作手工樣品及開發塑膠成型模具,爾後竟然在毫無理由不告知被告原委情況下片面毀約拒不償付所有應付款項,此處有原告公司工程師 陳志宗 先生證詞(附件一)佐證:此事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不服上訴故此案尚在審理中。自民國94年/12/6起至95/6/14期間原告陸續下單被告從事塑膠成型模具開發、設計產品、製作手工樣品等8項工作(附件二),被告始終忠實履行訂單內容,其中原告就攜帶式翻拍架之增高盒手工模型(定單P0000000)無故指示暫停製作中的部份零件模具等討論完後再繼續進行而其餘零件模具製作照常進行。被告完全遵照原告指示暫停部份零件模具而其餘零件模具試模樣品則如期提交。95年5~6月間被告前往原告辦公室討論攜帶式翻拍架增高盒之有解決方案,會談中被告表示設計變更之可行性祇待原告指示即可立刻進行,但是原告始終無任何進ㄧ步指示而被告也僅能暫時等待。等待期間被告陸續完成原告所下數個設計案及一個手工樣品訂單(附件三),並陸續向原告請款但都遭原告藉故托延直到95年8月1日才爆發原告全面毀約拒絕商議及付款事件。
(二)將事件始末依事實發生順序再次序列敘述:
1.95/7/27因應原告工程部陳志宗先生指示模具需要修改故將相關模具由旺勝塑膠廠載出等待進一部指示修改模具。
2.95/8/1原告採購人員 林桂琴 小姐來電告知拒付所有款項,被告立刻表達次日願前往原告辦公室商議(附件四)。
3.95/8/2原告採購人員林桂琴小姐於下午3點左右來電表示拒絕商議(附件四)。
4.95/8/2被告於傍晚6點47分發文原告請於95/8/4前安排會面協商若再次遭拒將採取法律途徑依法追討(附件四)。
5.95/8/7被告委託律師發文籲請商議並將行使留置權等語(附件五)。
6.95/8/22原告前往新莊巿福營派出所備案告發被告侵占,詐欺(附件六),後經板橋地檢署及法院前後三次判決不起訴。
7.95/10/18期間被告尋求法院協助調解(附件七),但原告依然強悍拒絕。
8.96/4/11此時民事、刑事正在審理中被告已無留置模具的必要於是本日第一次發文通知原告模具歸還(附件八)。
9.96/4/14第二次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模具歸還(附件九)。
10.96/5/9第三次通知告模具歸還(附件十)。綜上,顯知本件係因原告拒不清償積欠之報酬及修改模具之費用在先,被告方依法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復次,針對原告所提呈之證據查有諸多疑義:
11.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呈原証三(附件十ㄧ)上載發文日期為95年8月1日之律師函,僅曾收受發文日期為95年8月16日之律師函。況查被告委請律師去函(附件五)主張留置權日期為95年8月7日,而原告又如何能在事件發生前(即發文日期為95年8月1日之律師函)通知被告歸還模具?故被告質疑此文之真偽,且原証三於兩造前訴訟中均未見原告提出,則何以此時出現請原告針對前述2點質疑提出說明。
12.僅見原告下定單於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件十二)為何不見付款發票或其他憑證?且經被告查證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100%獨資設立(附件十三)故此種片面單據不足採用。
(三)被告留置系爭模具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4
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
2、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模具扣押之行為乃係不法,惟以經驗法則判斷,扣押模具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即需另向第三人訂購模具,兩者間並未存有非A即B之關係,而被告斯時扣押系爭模具之本意乃係希冀兩造得以就積欠之款項作一友善協商,是倘原告願以善意磋商方式解決款項爭議,被告自會儘速放棄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日後更可免兩造訟累,況被告於事後亦多次去函原告敦請其取回系爭模具,但卻未獲原告任何回應,詎今原告在拒不領回系爭模具下,卻捨簡就繁起訴主張其受有「另向第三人訂購模具造成之費用損失」云云,其居心可議,至為灼然。職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被告扣押系爭模具之行為縱為不法,但與原告據以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侵權行為。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59
9號民事判決(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96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8月
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836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2日96年度偵字第4747、88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新店雙城郵局96年4月14日第204號存證信函、律揚法律事務所賴傳智律師95年8月7日95年度明律字第133號函、陳坤財95年8月22日於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276號)、簡長順律師95年8月1日95年知字第950801號函、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6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7日自第三人旺勝塑膠工廠陳坤財處騙取屬於原告所有之模具,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自第三人旺勝塑膠工廠陳坤財處取去原告委製之模具之事實,惟抗辯稱其因被告通知原告需修改模具,並行使留置權等語。經查,被告於於95年7月27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第三人旺勝塑膠工廠陳坤財處取走屬由原告委託製作之模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陳坤財於95年8月22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註:本件涉訟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民法物權編第九章留置權章修正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債權人欲行使留置權,自應以占有債務人之動產為前提,倘若債權人所主張留置權之標的係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侵奪債務人占有之動產,自無留置權可言,自屬當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乃被告自訴外人陳坤財處騙取取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前往訴外人陳坤財處取回模具等語;經查,被告抗辯稱伊係因受原告之指示,因需修改模具而前往訴外人陳坤財即旺勝塑膠工廠載走模具,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雙方就系爭模具之爭執並非始於被告前往訴外人陳坤財處取走模具之時,其間雙方當有對於模具之效能及修改等事項有多次之交涉及磋商,欲證明此一事實當非難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指示其前往訴外人陳坤財處取走模具修改之證據,自難認為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取走屬於原告之模具一節,當屬可採;又查,原告委由被告製作模具,並另委由訴外人陳坤財之旺勝塑膠工廠製造,故前述模具雖係由訴外人陳坤財持有中,但仍屬於原告間接占有之物,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自訴外人陳坤財處取走屬於原告間接占有中之物,又對於該物主張有留置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奪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占有之事實,應堪採取,被告既然本來未占有系爭模具,而係以侵奪原告所間接占有之物之方法而取得系爭模具,乃屬於以侵權行為之方法取得占有系爭模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之事實,即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所有之模具,應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行為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與原告間因系爭模具所涉之承攬契約發生爭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保全其對於定作人即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固有保全債權行動之需要,惟其當得聲請法院對屬於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以為保全,終究不得以自力侵奪屬於原告所有或占有之財產作為保全債權之方法,其以侵奪屬於原告占有之財產方式取得之動產,既不得作為留置權之標的,而不能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且其所為侵奪原告占有物之行為,亦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採取,被告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將其所有之模具取走而無法繼續生產產品,故向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模具,因而支出美金21,0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1:32.4計算合約新臺幣680,400元,此為其所受之損害,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並無另向第三人訂購模具之需要,且該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其所出具之單據真偽有疑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取走其所有供生產使用之模具,致使其必須向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模具,並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據,雖被告抗辯該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轉投資之公司,並提出該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資料為證據,原告亦不否認該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乃其轉投資之事業,然原告既有下單向該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模具之事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且有以匯款付款之記載,縱使原告下單訂購模具之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轉投資之事業,但於法律上仍屬個別之法人,仍有支付交易價款之義務,即使原告不以向外訂購之方式取得模具,而由其內部單位自行生產製造,亦必須支出生產成本,而有損害之發生,被告以該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乃原告之轉投資事業,否認原告有另行支出費用重新製作模具而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新臺幣680,400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節,應堪認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至於兩造間因承攬報酬之爭執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雖然本件涉訟之事故乃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起,於事實上有牽連關係存在,但與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仍非屬同一,不當混淆,附此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乙○○乃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因不法侵奪原告所有之物而使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80,4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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