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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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GP006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2日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大甲收費站南下,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GP006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自96年元月迄97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之前,並非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使用,而係由其大哥甲○○駕駛,本件並非其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P006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為上揭違規行為,辯稱:非其違規,違規時間係由其大哥甲○○駕駛等語。本院經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自96年1月開始一直到法院開庭現在都是其有使用,乙○○都沒有使用,車子本來是要報廢,乙○○把車子讓給其開,其就一直開到現在,上揭違規時間、地點,系爭車輛是其駕駛的,當時開車如果有違規是要由駕駛的其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所辯核與證人甲○○結證上揭違規時間、地點係由甲○○駕駛乙節相符。是以,異議人所辯其並非為本件違規行為之人乙節,足堪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為本件違規之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至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既經查明確係甲○○,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裁決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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