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一七七一一、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搶奪 葉黃景 所配掛之金項鍊一條部分,上訴人坦承不諱,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拉扯搶奪葉黃景所配掛之金項鍊時,導致葉黃景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部分,因搶奪項鍊不致造成上開傷害,故請求調閱驗傷報告與被害人對質,惟原審不予調閱,復未說明理由,顯已違法。(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原審竟以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額度甚低,遠不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為由,而未予減刑,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犯 洪銘偉 、 鄭青松 、 江家豪 之供述、被害人 林素月 、 張周貴 、葉黃景、 李桂玉 之指證、證人 黃志強 、 尤宏志 、 黃靜雯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伸港忠孝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數幀、現場圖、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保管條、金飾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當單、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行搶時身穿之衣褲、安全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搶奪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搶奪罪之罪刑(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搶奪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迄原審審理終結前僅與李桂玉、張周貴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失,此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李桂玉之金項鍊價約一萬四、五千元,以七千元和解;張周貴之金項鍊價約二萬二千六百元,以一萬一千三百元和解),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是原審謂上訴人所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額度甚低,遠不及被害人財物損失,遑論彼等精神恐懼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盛,體無殘缺,不思奮發向上,陸續犯下多起搶奪案,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已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遂與洪銘偉等謀議於光天化日之下行搶犯案,導致多名隻身被害女性財物受損,葉黃景更因此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姑念其犯後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始終未曾聲請調閱驗傷報告及與葉黃景對質,且坦承搶奪葉黃景財物不諱,核與共犯洪銘偉於第一審所供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並有伸港忠孝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職權調閱驗傷報告及傳喚葉黃景到庭對質,核無違法可言。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徒手強行拉扯被害人葉黃景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後,立即由在門外等候接應之洪銘偉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葉黃景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乃其等行搶時施用強暴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起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不另該當傷害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而未另論上訴人以傷害罪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亦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又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傳訊葉黃景到庭對質或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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