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六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因為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致使屋頂突出物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必須將屋頂突出物變更為四樓。又上訴人係在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後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應適用修正後「以五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一五0平方公尺,須設一停車位」,而不適用原規定之「以一三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三00平方公尺須設立一停車位」之規定,此觀之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一、七款及第五十九條自明。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審核建造執照之 林慶熹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則增加面積三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面積超過該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須變更為四樓,第四次變更設計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後提出申請(原以一三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三00平方公尺須設立一停車位,修正後,以五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一五0平方公尺須設一停車位),依該第四次申請變更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應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四輛,室外停車空間一輛,合計五輛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一九頁),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北工建字第B0四三0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足證第四次設計變更,係因上訴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致樓梯間與雨遮面積超過該棟面積八分之一,而須將E、F棟由三樓房變為四樓房,而申請變更設計。又因本次申請變更設計係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後,依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始須將一樓店舖改為停車空間。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變更設計(下稱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將A至F棟配位移動,並增設屋頂突一樓梯間,原屋頂突一水箱後為屋頂突二,屋頂突一樓梯間轉換為第四層以計入權狀面積,使得建物之總面積較原申請建築執照時增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九行),並未明白認定係因上訴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致樓梯間與雨遮面積超過該棟面積八分之一,而須將E、F棟由三樓房變為四樓房,因而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之事實。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變更設計如導致面積增加超過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依修正後規定,即須將一樓正面之店舖變更為正面之一部分設為停車空間。故如連接屋頂突一樓梯間之雨遮,其面積被計入第四層後,勢必超過A至F棟建築原設計之面積八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即須將A至G棟建築物第一層由第二次變更後經核准之『三八三.0八平方公尺,用途為店舖、住宅』,變更設計為『店舖、住宅三四八.七三平方公尺,停車空間為三四.三五平方公尺,用途為店舖、住宅、停車空間』」(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一八行)。似認上訴人將雨遮與屋頂突出物連接後,因其面積超過該棟面積八分之一,即須適用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將一樓「住宅、店舖」改為「住宅、店舖、停車空間」,然此記載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相符合。蓋本件第四次變更設計所以須將一樓「住宅、店舖」,改為「住宅、店舖、停車空間」,係因在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由原規定之「以一三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三00平方公尺須設立一停車位」,修正為「以五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一五0平方公尺須設一停車位」,亦即在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前,上開建築本不合設計停車位之規定,待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因建築技術規則改為「以五00平方公尺為單位,每逾一五0平方公尺須設一停車位」,始須設置停車位。原判決未釐清事實真相,遽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自難昭折服。㈡科刑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旋利用不知情之設計人 徐長安 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但於理由內先後論謂「……並委由 杜樹生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十三行)、「……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杜樹生提出申請,則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二十一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設計人徐長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而為第四次變更」(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九行)。不但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另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自已使自訴人二人使用收益處分受有侵害,仍屬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所為變更設計登記與建築完成情形相符,並無損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執照之管理,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四行、第十二至十五行),但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偽造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何人。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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