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趁告訴人乙○○睡覺或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華僑銀行提款卡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四、五所示之時間,持上述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華僑銀行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九、十二、十六、二二、二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華僑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自動提款機誤認甲○○即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計十二萬五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三、十、
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六、二七、二八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五千一百元,附表四所示之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附表五所示之二十萬元。繼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一、十七、
二十、二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十六次,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並將該等信用卡交付予上開商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乙○○」之署名一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商店店員收執,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各該商店交予甲○○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總計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按應係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足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卷附被告提出其上載有告訴人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經核對結果,與附表二所示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相符,其簽帳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而告訴人乙○○亦自承該簽帳單之簽名確為其所簽」,以及「告訴人乙○○供稱曾與甲○○一同前往刷卡購買珠寶,當時並取得一枚尾戒等語,則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其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何以告訴人竟與被告同行,且未當場制止被告簽名刷卡消費購物」等由,說明被告所供告訴人申辦信用卡目的係供其使用,故取得後係由被告簽帳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一行、第七頁第二至六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於供稱「有一筆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刷卡),當時簽我的名字,那是拿一支尾戒」時,被告固隨即當庭提出上開經告訴人承認係其簽名之九十年八月二日之簽帳單(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然第一審法院曾諭命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會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款共計二十六筆,則據被告供稱該等簽帳單均係其簽名屬實,並謂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簽帳單悉未留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七、五六頁)。如若上開所供無訛,似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刷卡簽帳之二十六次,告訴人均有同行而不制止。況被告何以獨留告訴人簽名之一張簽帳單,卻對其自己簽帳之簽帳單無一留存?用意何在,殊堪研求。又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明細為「百貨」、金額一萬元,則該筆消費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之購買一枚尾戒,亦待究明。原審未深入查證,根究明白,僅憑告訴人供稱曾偕同被告同行刷卡消費購買尾戒一次,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帳單係告訴人之簽名,遽謂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至三所示三家銀行之信用卡,尚嫌速斷。事實既未察明,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二)無罪判決理由之說明,必須與所援引之案內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卷查告訴人自偵查伊始以迄審判中,均供稱係被告盜刷其信用卡及盜領提款卡計三十萬元被發現後,因伊住居於被告處,乃由被告簽發一張三十萬元本票,保證會清償該筆帳款,後因信用卡利息較高,被告希望伊貸款先還信用卡帳款,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二十萬元,卻仍為被告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偵緝卷第五0頁,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一0三頁)。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供稱被告曾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使用,核與被告供述曾使用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領取二十萬元款項亦相符,是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而取得信用卡及提款卡使用,尚堪採信」、「被告若係冒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提款預借現金,告訴人豈有借貸二十萬元予被告清償債務,而由被告另簽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日後償還之理,是被告於華僑銀行提領之二十萬元金額(附表五),不無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所為」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九行、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八行),並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無理由之說明與案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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