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在桃園地區郵局銷售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及業務開發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揭任職期間,於其向宇任公司會計人員丙○○請領DC八八八型數位相機、YZ六六八型電動修容組後,連續將上開數位相機共二十五組,電動修容組共三十六組,分次攜往不詳地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職後,經宇任公司指派業務經理乙○○通知戊○○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倉庫內盤點庫存之數量,發現戊○○所保管之上開數位相機短少二十五組及電動修容組短少三十六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任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雇於宇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桃園地區郵局銷售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及業務開發事項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離職後並未與乙○○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清點核對庫存數量,且公司庫存貨品短少之原因,可能是伊送貨給各支局時所填寫之郵件路單的數量寫錯所致,但伊並沒有侵占宇任公司的數位相機及電動修容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帳目不符合是否就能認定是侵占,尚有疑義,且告訴人所提帳目表記載的資料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因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在被告任職時間就桃園郵局進行過盤點,且郵件路單上所記載數量可能是被告記載錯誤所造成,況且路單並不是宇任公司要求被告記載的,如被告真正要侵占,不會詳實的記載在路單上,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擔任宇任公司業務員期間,如何侵占其所保管之上開數位相機及電動修容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任公司總經理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即宇任公司會計人員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宇任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甲○○、丙○○於偵查中陳述,及後述出貨明細表、提貨明細表、內容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且經被告簽名之紙張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且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述證人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亦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與上開書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之陳述及書證,均得為證據】,復有宇任公司在桃園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進出貨總明細表【按: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係告訴人宇任公司之會計人員丙○○依據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收發郵件路單之數據資料而製作,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該進出貨總明細亦具有證據能力】、出貨明細表(即送貨單)、提貨明細表(即收發郵件路單),及內容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且經被告簽名之紙張(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二號卷第四九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宇任公司離職後,經該公司指派業務經理乙○○通知被告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倉庫內盤點庫存數量分別為數位相機三十八台、電動修容組六台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述內容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且經被告簽名之紙張附卷足憑,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乙○○把那張清點完之數據資料交給伊,後來甲○○就要伊在該張資料上簽名,事後才說有短少,但伊當天並未與乙○○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清點核對庫存數量云云,然證人丙○○、乙○○一致證述乙○○與被告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倉庫內盤點庫存之數量,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述內容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紙張上之姓名戊○○係伊簽名的等語,是倘若被告並未參與清點庫存數量,其何以願意在上述內容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之紙張上簽名確認,衡諸常情上述紙張上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應係被告參與清點桃園郵局總局倉庫之庫存數量後所簽名確認之倉庫庫存數量,堪認被告自宇任公司離職後確有與乙○○一同前去桃園郵局總局倉庫清點庫存數量分別為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被告辯稱伊當天並未與乙○○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清點核對庫存數量云云,並非足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附被告簽收的「郵局收發郵件路單」填寫的數字,就是被告經手發給各郵局的數量,發送後剩餘的貨品,就是應該還在被告的手上的數量;而公司贈品部分,是桃園郵局總局按整個桃園全部分支郵局每個月結算銷售數量後向公司要贈品,由公司出貨到桃園郵局總局,有時也會請被告代為將贈品送到桃園郵局總局,但贈品的出貨單都是桃園郵局總局的人簽收,且贈品數量不會記入被告進貨的數量裡面去;如果業務員有銷貨的話,不會馬上回報公司,我們都是根據被告每天填寫的郵件路單,而送到每個分支局的,也不一定是賣出去的,但是這次我們盤點是把他這些送出去的都扣除了;宇任公司會計只是看帳面上是否符合,至於實際上被告手上的存貨有多少,並沒有去盤點,是由被告自己負責;最後與被告盤點的時間,就是我剛才說的九十四年四月間那次,最後盤點的數量就是相機少二十五台,修容組少三十六組;伊認定被告侵占之依據,主要是因為點交時數量跟帳面上記載的數量有短少,而且被告在忽然沒來上班前,應該還有足夠出貨數量的情況之下,利用我出國不在,大量提貨;卷附進出貨總明細是會計丙○○製作的,其中進貨欄是依據被告簽收的送貨單來紀錄的,發貨欄是根據被告填寫的郵件路單來紀錄,而郵件路單二百九十五張當時就是把進出貨總明細表依據路單記載完成後,有交給被告確認,因為怕這些郵件路單交給被告確認,他會動手腳,所以才會叫被告寫了剛才偵續卷五十頁的簽收單,把所有的單據留給被告一人在會議室核對,而發貨欄的數字是丙○○製作完表後交給我,我再把所有的單據資料交被告自己核對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查卷第六至第八頁之進出貨總明細表,是伊製作的,其中進貨欄是業務人員填寫送貨單的數量,發貨欄是業務員提供他發送各支局的貨數量,進貨扣掉發貨的數量,就是被告剩下的庫存數量;被告當時是拿他自己紀錄的發貨明細就是交查卷證物三的郵件路單給我,以讓我認定被告之發貨數量;被告任職期間,我沒有對他的存貨數量實際盤點,是由他們自己負責,我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做他們每個業務員的帳;被告離職後,公司就請乙○○經理協同被告去桃園郵局出納科盤點,當天他們兩人一起從公司開車出發的,我有看到他們一起出發,且出發前他們有說要去桃園郵局盤點;當天他們盤點完,有一起回到公司,乙○○就拿偵續卷第四十九頁那張資料回來給我,上面的打字的數字是進貨數及銷貨數,這是要給他們比對的,這份打字的數字是我們會計做的,而本期庫存的數字扣除業務員自己提供的發貨給各支局的數字,就是業務員在總局應該管領的庫存數量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續卷第四十九頁這張資料上面的打字部分是公司丙○○製作完交給我核對用的,我拿到之後,我有拿到桃園郵局總局去清點,清點結果就是把清點的數量直接寫在該張紙手寫的部分,就是數位相機三十八臺,刮鬍刀六台,當時是被告跟我一起去清點的,在當場請被告簽名,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清點時沒有各支局去清點庫存,因郵局出貨到各支局都有帳目紀錄,所以只要清點總局的存貨就可以了;你們清點庫存發現短少,被告說隔天會來處理,但是隔天就沒來公司上班,我有打電話去,也都聯絡不上了等語。又觀之卷附桃園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進出貨總明細表所載進貨欄、發貨欄之數據資料,經核與卷附出貨明細表(即送貨單)、提貨明細表(即收發郵件路單)記載之數字相合;而上述送貨單係被告自宇任公司領貨後所簽收之單據資料,且上述收發郵件路單係被告自行填寫其自宇任公司領貨後將貨發送至桃園地區各郵局支局數量之單據,並由其將上述送貨單、收發郵件路單交付宇任公司會計丙○○彙整計算後製作出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復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承伊 自己事後也有依據收發郵件路單及送貨單上記載之數量核對二、三天,結果與上開桃園郵局總局清點之庫存數量相符等語,益徵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所載數據資料,應屬可信。再者,依照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進出貨總明細表發貨欄是業務員提供發送各支局的貨物數量,這次盤點有把這些送出去支局的貨都扣除了,且公司贈品是桃園郵局總局按整個桃園全部支郵局每個月結算銷售數量後向公司要贈品,由公司出貨到桃園郵局總局,有時也會請被告代為將贈品送到桃園郵局總局,但贈品的出貨單都是桃園郵局總局的人簽收,贈品數量也不會記入被告進貨的數量裡面去等語,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述公司贈品之送貨數量並沒有計入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內等語,是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進貨欄所載進貨數量,並不包含因郵局銷售上述貨品達一定數量而由宇任公司贈送予桃園郵局之贈品部分,且發貨欄所載數量係依據被告製作之收發郵件路單上所載其發送至桃園郵局各支局之貨品數量,亦即該發貨欄之數量係包含桃園郵局各支局所收取而已銷售出去之貨品數量及尚未銷售出去之支局庫存數量,故本件認定被告真正之庫存數量,並無盤點桃園郵局各支局庫存數量之必要,則辯護人以宇任公司未曾至桃園郵局各支局進行盤點支局庫存數量,而認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所載數量不真乙節,尚非足採。綜上各節,堪認證人甲○○、丙○○證述: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中進貨欄是業務人員送貨單的數量,發貨欄是業務員提供發送各支局的貨物數量,進貨欄扣掉發貨欄後的數量,就是被告應剩下的庫存數量等情,及證人丙○○依據送貨單、收發郵件路單等資料所製作之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上記載之進貨、發貨及結存數量,應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四)茲被告離職後既與證人乙○○一同前去桃園郵局總局倉庫清點庫存數量,並在上述內容記載「數位相機三十八台、刮鬍刀六台」之紙張上簽名確認,有如前述;又依據上開進出貨總明細表記載數位相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合計進貨數量為九百三十台,發貨數量為八百六十七台,及電動修容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合計進貨數量為一千四百台,發貨數量為一千三百五十八台,並依照上開說明即進貨欄扣掉發貨欄後的數量,就是被告應剩下的庫存數量,足認被告離職前其負責保管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的庫存數量,應分別為六十三台(即九百三十台減去八百六十七台)、四十二台(即一千四百台減去一千三百五十八台),並經扣除被告與證人乙○○一同至桃園郵局總局倉庫清點後之庫存數量即數位相機三十八台、電動修容組六台後,足知被告離職前其所保管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的庫存數量分別短少二十五台、三十六台。至被告辯稱公司庫存貨品短少之原因,可能是伊送貨給各支局時所填寫之郵件路單的數量寫錯云云,惟上開郵件路單均係被告將貨物發送各支局時自己填載之數量,並有詳細記載產品之編號,此觀之卷附收發郵件路單之記載自明,衡情應不會有誤載之情形,況被告亦始終未指出究係那份收發郵件路單記載送貨至桃園郵局支局之數量有誤,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非足採,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任職宇任公司期間,其所負責保管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的庫存數量分別短少二十五台、三十六台,已如前述,茲放置上開貨品之桃園郵局總局倉庫係郵局交由被告一人負責保管,平日均有上鎖,且被告任職宇任公司期間,郵局人員並未曾聽過被告或宇任公司反應該倉庫內物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郵局總局行銷企劃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衡情上開短少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應非遭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竊走,又因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上開短少貨品之去向,且短少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的庫存數量分別多達二十五台、三十六台,堪認上開短少之貨品係遭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分次侵占入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被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戊○○於上開任職時間擔任宇任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在桃園地區郵局銷售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及業務開發等事項,則宇任公司交付被告銷售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保管之上開貨品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位相機、電動修容組價值約新台幣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見卷附進出貨總明細表),及對於告訴人宇任公司造成之損害,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四月,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