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為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能力付款,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偽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九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按月分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詎甲○○僅繳納一萬元以取信久玖輪業有限公司,隨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機車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出賣給台中市○○路某一家機車行,得款則全部花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有詐欺之行為,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上開標的物出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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