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訴人甲○○即千本機車商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甲○○獨資經營之千本機車商行(以下簡稱千本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千本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廠牌一五0CC型機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分五期給付,每月二十八日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標的物保管地點約定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巷慶隆巷二三號,在約定分期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二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因事故將上開機車撞壞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出賣予不詳地址之廢車行,致債權人千本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