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於光田綜合醫院產出)與原告丁○○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即分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婚,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即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與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即分居,是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且被告乙○○始終隱瞞自他人受胎之事實,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被告乙○○為被告丙○○申報戶籍時始得知被告乙○○生女一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被告乙○○確自七十九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丙○○確非自原告所受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即分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另原告與被告丙○○經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結果,可以否認被告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知悉被告乙○○產下被告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