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右列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案經本院判處刑後強制工作一年,然聲明異議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分別檢具相關事證,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惟檢察官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示「礙難照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傳票記載「強制工作依法不予免除,仍應執行」之文字,並未對聲明異議人所為請求是否顯無理由加以說明。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甲○○係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緝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該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並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經再上訴最高法院後,由該院以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向該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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