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死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進入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黑色皮夾一個、富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安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二本、代收存摺一本、乙○○、 鄭李秋蘭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得手後旋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二張,插入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本部之提款機盜領存款,因密碼不符而遭提款機扣留金融卡,經警方依該農會所提供之提款機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提款照片而循線查獲。(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趁丙○○接小孩不在家,而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丙○○坐落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大門,竊取丙○○所有之易立信T型手機一支(約價值二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被告旋騎腳踏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該手機至 蘇威禎 經營之興華當鋪典當五百元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其家屬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除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縣后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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