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擔任台灣省政府省長及地政處處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予台中市政府及台灣省聯合服務中心、地政處、水利局與自訴人乙○○,該函內容與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內容牴觸,屬不實之公文書,以致自訴人無法對辦理台中市第九期旱溪市地重劃作業之違法人員追訴。依照自訴人所訴之內容觀之,自訴人等均非其等所指之被告二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自訴人等既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