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十字第一二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為提存物,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十字第九七六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三八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