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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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裝盛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即裝盛本件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可供他項用途,而塑膠袋本身亦非所謂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