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卷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前揭假執行受有損害得行使權利,嗣後相對人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因上開假執行受有損害,請求聲請人賠償二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已經本院以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自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開規定,自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