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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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路○段○○○號五樓開喜園美容廣場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消費款項係其業務之一,其收取之後應繳交該美容廣場總經理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十月十七日止,向客戶收取附表所列之款項之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已,挪作已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 吳秀珠李銀財 分別結証屬實,且有本票二十九張影本附卷可稽,事証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已經將所侵占之款項交付甲○○,此有其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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