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慈厚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另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過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廟宇之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寺廟管理及維護等工作之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故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且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慈厚宮管理委員會乃屬負責廟宇管理及維護等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有組織章程等資料存卷可佐,當非自然人或法人,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故而,自訴人遽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