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丙○○
丁○○
乙○○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訴外人 葉英傑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提供葉英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嗣後由上訴人丙○○、乙○○繼承)為擔保,設定本金二百零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邀上訴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提供丙○○、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六三號)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三百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且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以上開抵押權續借款項及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允將借據歸還。嗣被上訴人竟拒不發給清償證明,亦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丙○○、甲○○○共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三號門牌為屏東縣○○鄉○○路○○○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丙○○、乙○○共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別以枋寮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屏枋他字第○○○四七五號、第○○○三三二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另向伊借貸五筆款項,該五筆借款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尚未屆滿,兩造復未合意終止抵押契約,上訴人所清償者僅為抵押權存續期限內之部分個別債權,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抵押契約,並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枋寮地區農會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查丁○○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之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專案貸款,而分別提供葉英傑所有及丙○○、甲○○○共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百零四萬及三百十二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依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枋寮地區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雖該條約定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該部分之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易言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設定當時丁○○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可以確定。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丁○○除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述二筆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專案貸款外,尚於: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抵押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⑷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抵押借款八百十萬元;⑸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五筆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擔保放款借據及抵押借款契約影本附卷為證。而該五筆借款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此五筆借款不問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或設定後所發生,亦不問是否另提供擔保物以為擔保,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要無庸疑。抑且,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抵押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丁○○雖將系爭二筆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專案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並取回借據,僅生該二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結果,其原來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因尚擔保上開五筆借款之債權,仍依然有效。在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其抵押權擔保之權利,或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前,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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