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錢國成辯護人李平義上訴人即被告丙○○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六九四九、七0二0、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圖利部分暨其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化工廠(以下簡稱化工廠)副技師,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離職,轉任職於台北市○○○路嘉新大樓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薇爾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丙○○則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元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勝公司)負責人,元勝公司與薇爾登公司之經營項目均為度量衡計量器、化學試劑、工業化工原料、環境衛生用藥等買賣業務。因丁○○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化工廠時,認識當時任職於陸軍後勤司令部化學兵處(現改為該部化學兵署)之戊○○(因貪污等罪,業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執行中),嗣戊○○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奉調為陸軍後勤司令部化學兵基地勤務廠(下簡稱化基廠)品保室擔任檢驗官,負責工業安全、化學軍品品質管制、環保、修製計劃、化學軍品單價分析施政計劃業務、化學零附件規格之編修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丁○○於獲知戊○○在職務負有編定化基廠化學藥品規格、採購及檢驗購品方式之權限後,即圖在採購案採購、驗收前之計劃階段,得先取得戊○○編定之各項化學藥品規格,以利其事先準備而能順利得標,嗣因丙○○經營之元勝公司亦欲標取化基廠發包之化學藥品營利,遂與丁○○合作,並經由丁○○之引介認識戊○○,丁○○、丙○○乃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戊○○期約其於編定化基廠化學藥品之規格後,能將尚屬「密件」之該項資料告知, 俾渠 等能早日準備而得標牟利,並允予所得利潤之部分為賄賂。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因化基廠生管室工程官郭德盛(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簽會戊○○負責提供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三年度下授化基廠購化學藥品零附件防潮劑、洗滌劑、硫酸鋁、防蚊膏等規格、品質條款時,得知該年度內化基廠將陸續辦理多項軍品採購案;嗣丙○○、丁○○為求能順利標得化基廠該年度內全部之化學藥品採購案,遂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某日,由丙○○、戊○○及丁○○所委任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化工廠同事甲○○三人,在台中市吉普賽西餐廳協議,三方約明化基廠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採購案招標時,由丙○○負責投標,丁○○放棄競標,實得利潤六成由丙○○分得,四成由丁○○分得,丁○○之四成再提撥約半數予戊○○為賄款,戊○○當場告知丙○○、甲○○應注意化基廠欲採購化學藥品規格特定,提早準備以免品質不符遭罰款,並負責洩漏其職務上協辦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事項,丙○○亦將先前戊○○在其公司所違背職務洩密應秘密而交付之手書寫附表一採購案內容告知甲○○,甲○○亦在吉普賽西餐廳見面後二、三日內,在丁○○服務之薇爾登公司附近某餐廳內,將前開三人期約之協議告知丁○○。惟因陸軍總司令部規定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採購案,由化基廠自行負責招標,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五千萬元以上則分別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各處、陸軍後勤司令部、陸軍總部、國防部負責招標,丁○○、丙○○、戊○○等為避免因集中採購金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須由陸軍後勤司令部各處、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簡稱陸勤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簡稱陸總部)、國防部分別負責招標,恐不易掌握及圍標,乃欲使陸總部採購之化學環境清潔有關之藥劑能下授化基廠招標,惟因戊○○與化基廠同事不合,尤與生管室主任 陳振富 為烈。丁○○、丙○○、戊○○三人遂約定,由曾任職桃園龍潭榮民化工廠與陸總部熟稔復北部之丁○○負責行賄陸總部及陸勤部有關人員,將採購案儘量下授化基廠招標,丙○○因居住台中縣大里市,故由其就近負責行賄住於台中縣東勢鎮之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及有關人員,戊○○亦將其於承辦之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事項,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其轉任化學兵學校之前,各該採購案尚未公告招標前,屬計劃階段應以「密件」處理之國防以外軍購秘密事項,違背其職務私下陸續告知丙○○、丁○○,以利渠等事先以借牌及圍標方式得標,行賄費用則計算在採購成本中。丙○○為實現上開計劃,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十月間某日,在化基廠會客室與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由陸總部軍法處審理)見面,請求陳振富對於職務上行為即附表(一)之採購案在採購案之投標、預算、規格、數量及履約督導方面能予幫忙,俾渠等能順利得標、通過檢驗及交貨,並表示將來會給生管室人員好處等語,然為陳振富所拒。前此,戊○○復引介丙○○與任職陸勤部後管中心獲得組負責後勤部兵材、化學、運輸及經理類零附件軍品採購案業務之上尉參謀官乙○○認識,丙○○為求乙○○能將其承辦之軍品採購案儘量下授化基廠,遂於八十二年初某週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與乙○○會晤,二人約定乙○○利用其主管經辦之軍品申購計劃、下授案簽核之職務,儘量以簽奉核定將採購案下授化基廠,事成後由丙○○分予利潤一成。嗣於八十二年間某日,乙○○與其不知情之後勤司令部同事 林金旺 二人至台中執行採購案驗收職務後,經由戊○○居間聯繫丙○○招待,先至日本料理店宴飲,旋至有女侍作陪之KTV唱歌、飲酒,席間戊○○、丙○○再度向乙○○表示,希望其將採購案儘量下授至化基廠,事成後會給予乙○○金錢回報,乙○○復予應允,當晚戊○○、乙○○與不知情之林金旺等三人進一步接受丙○○之招待,至台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新羽賓館狎妓,復至台中市某夜市吃海鮮,前後消費共約五萬餘元。乙○○因上開約定,旋即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附表一(下授日期、購案審監及協辦人員、得標合約商等詳如附表二、三、四)之採購案簽奉核定下授化基廠,並將該附表一所示八個採購案,在未進入採購、驗收前應秘密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消息、物品,在新竹市其住處違背職務以電話洩露告知丙○○,丙○○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速食店之廁所內先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乙○○收受。嗣丙○○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廿一日止,先後以借牌及圍標方式標得附表一之採購案,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嗣甲○○依丁○○指示與丙○○結算附表一採購案之利潤分配,丙○○旋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依約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甲○○住處與甲○○結算附表一之利潤分配,扣除成本、稅捐、陪標圍標費用三百廿二萬元及準備交付乙○○及郭德盛二人之賄款各五十萬元,利潤共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丁○○分得四成,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加上代墊之費用及其負責應轉交與乙○○之賄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該款項由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支票及電匯方式存入甲○○在南港郵局之第○五六七九─一號帳戶內。丁○○為交付戊○○應分得之賄款,並掩人耳目,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先以甲○○名義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存入一萬元開立第一二九─二○─○○八六三九─六號帳戶,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存入廿萬元,並將同日由丙○○電匯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提領,於當日即週六戊○○放假日,由甲○○、丁○○二人與戊○○約定在松山火車站前見面,甲○○與丁○○二人即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及甲○○開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Z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合計一百廿一萬元交付與戊○○收受。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人員在丙○○經營之元勝公司查獲丙○○所有附表一之成本明細表及甲○○與其結算之利潤分配表各一張、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帳冊各四本、八十年帳冊五本、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帳冊各六本、帳冊資料一本、文件資料二本等資料,並循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甲○○任職之化工廠,查扣甲○○所有記事簿一本、郵局存簿一本及郵局代收外埠票據聯單一張。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在戊○○新任職之化學兵學校(八十二年七月間由化基廠調任),在戊○○身上查獲甲○○交付之金融提款卡一張,並在其寢室查扣戊○○所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所穿著之衣服及褲子各一件,及在其宜蘭市○○路○○○號三樓之十住處扣得戊○○所有之文件資料一袋及甲○○華南銀行活儲存簿一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行賄犯行,被告丁○○辯稱:戊○○並非化基廠採購案之承辦人,應非行賄之對象,且無受賄之資格,且其非前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並無向戊○○行賄之必要與可能,其因得知戊○○即將退伍,復有化學藥品採購之專才,圖於戊○○退役後延攬至公司服務,復知悉 鍾某 在宜蘭購屋缺乏資金、家庭亦遭變故,故借予一百二十一萬元應急,加以攏絡,所交付之款項均非賄款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於台中吉普賽餐廳係與合夥人丁○○之代理人甲○○約定雙方投標合夥利潤按四六分帳,與戊○○無關,亦不知丁○○將其所分得四成利潤如何使用,更不知有提撥分款項交付戊○○情事,又其以支票匯款寄至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係其與丁○○合夥標購化基廠採購案 劉某 應分得之利潤,並非分給戊○○之賄款,且戊○○所收受之一百廿一萬元,亦與所謂利潤四成之三分之一金額不符;又其係以所經營之元勝公司名義投標,並無借牌圍標情事,且本件各該採購案均有多家廠商前往投標,其如以強制方法妨礙他人投標,其他廠商又如何進入標場;又其並未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交付二十萬元予乙○○,而在台中市宴請乙○○、林金旺等人,亦係盡地主之誼,然並未招待乙○○、林金旺等人狎妓,本件係檢舉人 倪廣海 因生意競爭與其結怨所致,其證詞並非實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僅負責榮民化工廠之化學檢驗工作,不可能參與本件採購案,其所以至台中市吉普賽廳與丙○○、戊○○洽談合夥標購化學藥品採購案,係因丁○○當時人在國外,委其代表前往,其當場僅依丁○○交代之事項與丙○○洽談,雙方同意合夥後利潤以四、六分配,迨丁○○返國後即將該情告知,其餘即未再參與,後丁○○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俾便丙○○匯入分得利潤款項,並表示欲借款予戊○○,故由其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開戶,後即依丁○○指示與劉某同赴松山火車站前將一百二十一萬元交予丁○○轉借戊○○,並非向戊○○交付賄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與戊○○及丁○○所委託之甲○○三人,於前開時、地在台中市吉普賽西餐廳洽談合作標取如附表一之各採購案,約由丙○○負責投標,丁○○放棄競標,實得利潤六成由丙○○分得,四成由丁○○分得,丁○○之四成再提撥約半數予戊○○為賄款,戊○○並當場告知丙○○、甲○○應注意化基廠欲採購化學藥品規格特定,提早準備以免品質不符遭罰款,復負責洩漏其協辦之軍品採購案所得知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事項,丙○○亦將先前戊○○所交付之手書寫附表一採購案內容告知甲○○,且協議由丙○○出面行賄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及相關人員甲○○亦在吉普賽西餐廳見面後二、三日內,在丁○○服務之薇爾登公司附近某餐廳內,將前開三人期約之協議告知丁○○等情,業據被告丙○○、甲○○與戊○○於北機組調查時(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七十五頁及反面、第七十六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之一頁、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三反面、第四頁)、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見八十三偵字第一三號軍事偵查三卷第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第一六0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同上偵查三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供承綦詳,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丙○○嗣果依該協議於前開時、地前往請求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幫忙,然為陳振富所拒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化基廠生管室主任陳振富於北機組、軍事檢察官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丁○○、丙○○、甲○○應有前開犯行甚明,嗣被告丁○○、丙○○、甲○○均否認該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在吉普賽餐廳代表丁○○與丙○○、戊○○洽商後二、三日內,即將該協議告知回國之丁○○,嗣甲○○復在其住處與被告丙○○討論附表一採購案利潤分配時,被告丁○○亦同意載明交際費用二人一百萬元、一人五十萬元,事後丁○○對甲○○載明之分配表所列之交際費用又未予反對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明在卷,被告丙○○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曾於板橋火車站附近日本料理店與戊○○、丁○○一起吃飯,席間並談及規格及支付交際費用,並要打點軍方人員乙事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第一六六頁及反面),另案被告戊○○亦供承確曾與被告丁○○、丙○○在該日本料理店見面之事實(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二卷第二四四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曾在該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日本料理店與戊○○、丙○○見面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二卷第二九七頁),復承稱被告甲○○與丙○○結算投標化基廠所得利潤時,曾言明編列一百五十萬元之公關費用,供行賄陸勤部相關人員之用,並由甲○○製作結算單乙份供憑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五頁及反面),復有該結算單乙份在卷可按(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九頁、第十頁)足徵被告丁○○事先已知悉由其所分得之四成利潤中,將部分所得交付戊○○為賄款,並進而行賄化基廠陳振富等相關人員,俾利採購之決標及驗收甚明,其辯謂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嗣被告丙○○乃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廿一日止,先後以借牌及圍標方式標得附表一之採購案,總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被告甲○○亦依丁○○指示與丙○○結算附表一採購案之利潤分配,丙○○旋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依約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甲○○住處與甲○○結算附表一之利潤分配,扣除成本、稅捐、陪標圍標費用三百廿二萬元及準備交付乙○○及郭德盛二人之賄款各五十萬元,利潤共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丁○○分得四成,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加上代墊之費用及其負責應轉交與乙○○之賄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該款項由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支票交付或電匯方式存入甲○○在南港郵局之第○五六七九─一號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丙○○、甲○○坦承在卷(見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及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被告丁○○亦不否認由其委任被告甲○○與丙○○結算合夥投標化基廠化學藥品所得利潤,丙○○並將其所分得部分匯入甲○○帳戶內支付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所書之結算單及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四)被告丁○○於取得被告丙○○匯入甲○○帳戶內其應分得之利潤款項後,為交付戊○○應分得之賄款,並掩人耳目,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先以甲○○名義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存入一萬元開立第一二九─二○─○○八六三九─六號帳戶,再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存入廿萬元,並將同日由丙○○電匯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提領,於當日即週六戊○○放假日,由甲○○、丁○○二人與戊○○約定在松山火車站前見面,甲○○與丁○○二人即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及甲○○開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Z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合計一百廿一萬元交付與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曾與甲○○在松山火車站交付戊○○前開款項及存摺、金融卡等情;參以另案被告戊○○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丁○○、甲○○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及甲○○開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Z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等語(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軍事偵查一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丁○○、甲○○確有交付戊○○前開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之賄款無訛(賄款部分如後述),至被告丁○○、戊○○均辯謂該款係借款,被告甲○○嗣後亦改供該款係借款云云,然被告丁○○、甲○○、戊○○所為前開辯解已與被告甲○○前開自白不符,且被告甲○○代表丁○○與丙○○、戊○○在台中市吉普賽西餐廳洽談合作標取化基廠化學藥品採購案營利時,即言明所得利潤由丁○○分得之四成部分,應提撥部分款項,供為戊○○在招標公告前提供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事項即各該採購案化學藥品之規格、品質條款、需求數量、預算等項予丙○○之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委由甲○○與丙○○結算後,將丙○○匯入甲○○帳戶或交付之款項,提出一百萬元現款,及甲○○另行開戶存入之二十一萬元,連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戊○○,與甲○○在松山火車站前交付戊○○收受,被告丁○○、甲○○所為若非在履行台中市吉普賽西餐廳洽商時承諾交付戊○○之賄款,孰能置信,且被告丁○○與戊○○前此間並無金錢來往,被告甲○○亦陳稱其與戊○○並無借貸關係(見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自不可能無故交付戊○○一百二十一萬元之鉅款,而未要求戊○○書立借據或簽發支、本票或提供抵押以保障權利,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陳:「:今年(八十三年)一月間,有在甲○○南港家中,甲○○有對我說一百萬準備行賄戊○○﹕。」等語(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戊○○所辯及被告甲○○事後翻異所供,均違事理,殊無可採。至被告丁○○、甲○○曾供稱係交付戊○○一百二十萬元賄款云云,應係未將甲○○開戶時所存入之一萬元算入,應係一時之誤算,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地要求乙○○能將其承辦之軍品採購案儘量下授化基廠,事成允予利潤一成,復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經由戊○○之協調連繫,在台中市招待戊○○、乙○○及不知情之林金旺先至日本料理店宴飲,旋至有女侍作陪之KTV唱歌、飲酒,再至台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新羽賓館狎妓,復至台中市某夜市吃海鮮,前後消費共約五萬餘元。乙○○旋依與丙○○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附表一(下授日期、購案審監及協辦人員、得標合約商等詳如附表二、三、四)之採購案簽奉核定下授化基廠,並將該附表一所示八個採購案,在未進入採購、驗收前應秘密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以外應保守之消息、物品秘密,在新竹市其住處違背職務以電話洩露告知丙○○,丙○○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某速食店之廁所內先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乙○○收受;另如何期約賄賂陳振富不成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核與另案被告乙○○、戊○○供稱乙○○與林金旺至台中市曾由戊○○協調由被告丙○○招待至日本料理店宴飲,旋至有女侍作陪之KTV唱歌、飲酒,再至台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新羽賓館狎妓,復至台中市某夜市吃海鮮,前後消費共約五萬餘元等情(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四七頁、第二六二頁),並經証人陳振富、林金旺供証屬實(見軍事偵查三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筆錄、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筆錄),雖乙○○一再否認其曾收受被告丙○○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被告丙○○事後亦翻異前供改謂其未交付乙○○賄款云云,然該情既經被告丙○○於偵查坦承在卷,且被告丙○○與甲○○、戊○○在吉普賽西餐廳商談時及嗣後被告丙○○與丁○○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協商時,既均合議向陸勤部人員及乙○○等人行賄,業如前述,嗣後由被告丙○○向乙○○行賄該款洵屬當然,且乙○○亦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判字第0一七號軍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確有交付該二十萬元賄款及前開不正利益予乙○○、戊○○甚明,被告丙○○翻異所陳及乙○○之辯詞,均無可採。
(六)依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普通軍品之採購,以公告招標為原則,除計劃階段以「密」件處理外,採購及驗收階段,均以「限閱」件處理。第四條規定:一、需求階段﹕年度施政計劃及專案工作計劃,均以「機密」件處理。二、計劃階段包括外匯申請,購案託辦等作業,均以「密件」處理,以減少非法定人員之接觸。三、採購階段﹕購案至採購單位,於公告或通知承商比價之前,機密等級自動消失,變為「限閱」件,以便公告招標,惟仍應遵照本規定第五條辦理。四、驗收階段:軍品交貨與驗收,均應講求保密措施,尤其不得因交貨與驗貨而洩漏軍品使用單位、用途及儲存場所。業據國防部函述甚詳,有該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恭恕字第0七七四八號函及函附之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六九四六號偵查三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且各請購案決標前,預算額度亦屬國防以外之軍購祕密事項,亦有陸勤部諒河字第0一一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而被告丙○○所得標之各該採購案之公告招標日期,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有陸軍後勤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化學藥品零附件下授陸軍化學兵基地勤務廠辦購案一覽表(二)可憑,而另案被告戊○○自承其分別在台中市吉普賽西餐廳洽談前在丙○○公司中、吉普賽西餐廳洽商時及前開採購案招標前之計劃階段,先後將各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項提供予丙○○(見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一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四九之一頁反面、第一五0頁、第一六九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二卷第二四五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第一四八頁、軍事偵查三卷八十三六月十一日筆錄),被告丙○○亦坦承戊○○前在各該採購招標作業前計劃階段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先後在其公司以字條及在吉普賽西餐廳等處提供其各該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項(見第六九四六號偵查一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三0七頁反面、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二卷第二五三頁、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戊○○提供各該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事項予被告丙○○之時間,既在各採購案招標作業前之計劃階段,依前開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所示,自應依「密」件處理,均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等事項,戊○○未依規定予以保密,而洩漏予被告丙○○,俾供其能提早準備以順利標取各該採購案,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乙○○亦於各該採購案尚屬計劃階段時,雖依職權下授由化基廠自行採購,然其已自承係在下授後即將各該採購案化學藥品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之事項,在其住處以電話洩漏予被告丙○○(即有關八十二年度陸勤部及附表一採購案),以利被告丙○○及早借牌進行圍標,並與戊○○及不知情之林金旺同受丙○○招待至台中市為前開飲宴、狎妓及至有女侍陪伴之KTV娛樂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果以借牌及圍標方式標得附表一採購案,足證乙○○亦係在各該採購案招標作業前尚屬計劃階段,即將依國軍軍品採購保密規定應依「密」件處理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被告丙○○,俾供其能提早準備以順利標取各該採購案,自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丙○○辯謂戊○○、乙○○係在公開招標階段,始洩漏前開各該採購案之化學藥品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項,認戊○○、乙○○並未違背其職務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等復辯謂戊○○已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自化基廠調職,不可洩漏前開秘密云云,然查戊○○洩漏前開秘密之時間均在其尚任職化基廠期間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七)至被告丁○○、甲○○及丙○○於調查局中供述其等就附表一採購案所得之利潤扣除成本、稅捐、圍標費用及準備交付乙○○、郭德盛之賄款後約有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丁○○分得四成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丙○○分得六成為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等語,並有被告甲○○書寫之計算單乙份附卷可稽,足認丁○○係將其分得之利潤提撥一百二十一萬元交付予戊○○,甲○○則未分得利潤,被告等上開所辯丁○○於分得四成利潤後再與甲○○、戊○○均分各三分之一云云,尚有誤會。
(八)被告丙○○另辯謂由健元公司得標者僅附表一第一、二、五項採購案,惟查其餘五件均係被告丙○○以圍標、借牌等方式得標等情,已據其於北機組及偵查初供中坦承不諱,並為戊○○、乙○○所自承,自難容由其事後空言巧飾。至被告等請求訊問戊○○,惟戊○○經本院多次傳訊、查址,並命警拘提,均傳拘無著,已無從傳訊,併此敘明。被告丙○○復聲請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帶,以証明其在偵查中遭檢察官脅迫自白否則以流氓送管訓,據以指陳其偵查中自白屬非任意性自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偵查中錄音帶,第一捲錄音帶係第六九四九號偵查卷一之偵查訊問錄音,第三捲錄音帶則係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三卷之開庭錄音,並無被告丙○○所指遭檢察官脅迫情形,第二捲則係第六九四九號偵查二卷之開庭錄音,在錄音帶開始均有一、二個字之對話,即無聲音,可能係事隔七、八年後,因受潮或其他原因致錄音帶受損,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二卷第六十六頁),且查全案偵查筆錄並無被告丙○○所指遭檢察官脅迫情形,再參以被告丙○○均非構成流氓管訓之原因,檢察官自不可以送流氓感訓以脅迫被告丙○○自白,被告丙○○片面所指,要無可採。
(九)另案被告戊○○、乙○○亦因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經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已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軍事法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判字第0一七號軍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按。
(十)此外,復有甲○○記事簿一本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代收外埠票據聯單一張、照片二張(戊○○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所穿衣服)、戊○○衣褲各一件及在各銀行持甲○○戶頭之提款卡之錄影帶共三支及轉錄錄影帶之圖片廿七張、華南銀行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影本十八張、附表一八個採購案卷影本各一冊、驅蟲劑TK三二二一PB○三八、防蟲粉劑TX二九○八PB○三八、硫酸鋁TK二一二五PB○四八、驅蟲劑TK二二一七PB○五八四個採購案卷影本各一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八三)陸字第八三○八○五○九號檢驗通知書乙○○之測謊結果、甲○○前開南港郵局儲金簿影本五頁、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備查聯影本一份、清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清海企業社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七八)環署毒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函影本一份、防蟲劑及防蟻劑國軍軍品規格表及環境保護署製造許可證廠商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十一)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丙○○、甲○○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被告等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行賄罪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戊○○原係陸勤部化基廠品保室檢驗官,負責工業安全、化學軍品品質管制、環保、修製計劃、化學軍品單價分析施政計劃業務、化學零附件規格之編修等業務;乙○○則係職陸勤部後管中心獲得組上尉參謀官,負責後勤部兵材、化學、運輸及經理類零附件軍品採購案業務,業據聯勤化學兵基地勤廠函述在卷,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七號軍事判決中載述甚詳,有聯勤化學兵基地勤廠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寶釦字第00九五號函及函附之戊○○職務表及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七號軍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丙○○、甲○○對關於戊○○、乙○○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丁○○、丙○○包括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甲○○僅交付賄賂),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採購案行賄戊○○、乙○○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個別或共同行賄戊○○、乙○○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復:戊○○、乙○○將其職務所知悉各該採購案化學藥品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應秘密之消息洩漏與被告丁○○、丙○○、甲○○等人,因認被告丁○○、丙○○、甲○○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應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云云,然查各該採購案之化學藥品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在計劃階段固屬國防以外秘密事項,戊○○、乙○○在其職務上均有保守秘密之職責,渠等洩漏予被告丁○○、丙○○、甲○○等人,固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然被告丁○○、丙○○、甲○○係戊○○、乙○○洩漏前開國防以外秘密之對象,與戊○○、乙○○間係屬對立共犯關係,而被告丁○○、丙○○、甲○○取得該項國防以外機密後並未再洩漏予他人知悉,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責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且被告等係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乃原判決竟論以與戊○○、乙○○共犯圖利罪,復認被告丁○○、丙○○、甲○○等犯罪不能証明部分,亦涉犯罪責,均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屬無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與戊○○、乙○○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罪云云,然查本件採購案係經公開招標而得,並非浮報價格或收取回扣,而係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戊○○、乙○○等人為對立共犯關係,尚難認與上開公務員共犯收受賄賂罪,是被告等與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圖利罪部分暨其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軍形象之損害,被告丁○○行賄次數最多,情節最重,丙○○次之、甲○○為丁○○之幫手,僅參與行賄戊○○一次,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以示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一)丁○○得知戊○○在職務上負有編定化基廠化學藥品規格、採購及檢驗購品方式之權限後,竟於辦理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化基廠採購案時,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先向戊○○建議規格,使戊○○對於職務上之事項即將原先之防蟻規格修訂為健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健元公司)獨家擁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核發許可証之殺虫劑配方─環署衛字第0九三號(蛀蟻滅)規格,丁○○允於事成之後給與金錢上好處之期約,後戊○○原用之防護劑規格修訂為健元公司獨家擁有環保署核發製造許可証:環署衛字第90九三九號蛀蟻滅之規格,且該蛀蟻滅業經健元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申請環保署以七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七八)環署毒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函同意健元公司委託薇爾登公司製造,戊○○另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防虫劑規格變更為治滅寧、百滅寧,該規格製訂時國內並無任何公司有製造許可証,其後薇爾登公司取得製造許可證,丁○○乃借得健元公司牌照標得前開採購案,圖利丁○○及薇爾登公司,丁○○為履行期約,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嘉新大樓薇爾登公司會議室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戊○○收受。(二)丁○○復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在陸總部會客室,與乙○○見面時,丁○○基於行求乙○○表示,希望乙○○儘量簽核採購案,俾便薇爾登公司有機會參與投標並進而得標,事成並將給予乙○○商場上金錢上好處,乙○○即予應允與丁○○期約後,乙○○果將其職務上所主管之行為即簽奉核定之陸勤部八十二年度驅蟲劑、殺蟲液劑(案號TK二二一七PB0五0)、硫酸鋁(案號TK二一二五PB0四八)、除草劑、述滅劑、蒸餾水等採購案及八十三年度驅蟲劑(案號TK三二二一PB0六八)、防蟻劑(案號TK二0九0PB0三八)、消除劑、噴霧殺虫劑等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上應保密之消息、物品,在簽奉核定後尚未公開招標前,即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二樓住處以電話方式洩露與丁○○,致丁○○所任職之薇爾登公司果能標得前開乙○○洩露之採購案,丁○○於得標前後,數度招待乙○○至台北市某不詳餐廳吃飯、某不詳KTV唱歌及有女人坐陪喝酒、唱歌之CLUB尋歡等不正利益(詳細價額無法估算),因認被告丁○○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其有在陸總部與乙○○,在其公司與戊○○先後會面、招待乙○○至女侍作陪之CLUB飲酒等情,戊○○、乙○○亦供稱被告丁○○曾在陸總部會客室內行賄乙○○,乙○○並以電話將八十二年度採購案之規格洩漏予丁○○,戊○○亦更改化學藥品之規格以利丁○○經營之薇爾登公司得標,丁○○並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戊○○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固曾至陸總部會客室會見乙○○,僅係基於業務上需要而前往,平日陸總部會客室會客人員甚多,其不可能眾目睽睽之下向乙○○行求賄賂,嗣後亦未在台北市招待乙○○吃飯,並至KTV唱歌及有女人坐陪之CLUB尋歡;又戊
○○變更之規格,係在薇爾登公司取得許可証前一年十月之前,不可能係為圖利薇爾登公司而變更,且各該防虫劑在七十九年即經公布,自何廠商均可依該規格參予投標,不可能由戊○○圖利薇爾登公司,且戊○○有關該部分犯罪,已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既不構成圖利罪責,其亦無圖利行為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蛀蟻滅、防護劑、治滅寧、百滅寧等防虫粉劑之規格,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經陸總部編定發行使用,有陸總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七九)焙儉字第三三五三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本可公開發行,並非軍事機密,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向陸總部價購運用,或向環保署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証後製造販賣。而相關粉劑之製造許可証之請領,依行政院環保署之環境衛生用藥申請查驗登記辦理期限為八十五日,亦有該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三)環署毒字第五七四六0號函可憑。陸總部在編定發行前開規格時,國內並無任何廠商領有製造許可証,薇爾登公司嗣後所申領之許可証,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經環保署所核發,距陸總部編定發行日期,已有一年十月之久,另案被告戊○○在編定變更前開防虫粉劑時,自不可能單獨係在圖利薇爾登公司,苟戊○○意在圖利薇爾登公司為何將前開防虫粉劑之規格編定為薇爾登公司未領得許可証之規格,薇爾登公司果與戊○○串通圖利,亦應在該規格編定即向環保署申領許可証,俾獨家取得製造許可而獨攬該項化學藥品之採購權以圖利,豈薇爾登公司竟在該規格編定發行一年十月之後,始申領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証,而任令商機之坐失,被告丁○○又何必費盡心機,為此致贈戊○○賄款十萬元?
(二)又戊○○所標取之採購案,僅須具有化工藥品或殺虫劑製造商資格之廠商,即得參予投標,並未限定投標廠商須具備其他特定資格,且投標結果,亦由中台化工廠得標,此有陸勤部投標須知影本及中台化工廠簽訂之訂購軍品合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足徵該投標過程並無圖利薇爾登公司情事。且中台化工廠得標後與陸總部所簽訂之契約並無不得轉包之規定,惟嗣後雖因薇爾登公司不願出售該項殺虫粉劑予中台化工廠,至該中台化工廠交貨之品質因不符規格,經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覺其成分為 陶斯松 ,與契約所定之百滅寧、治滅寧不符,致遭解約,亦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試驗報告影本乙份可憑,此洵屬中台化工廠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問題,與被告丁○○及薇爾登公司無涉,自不得因此指為戊○○係故意圖利薇爾登公司及被告丁○○。
(三)戊○○雖指稱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嘉新大樓薇爾登公司會議室交付賄款十萬元云云,然嗣後已經其在軍法機關偵查時否認在卷,且被告丁○○交付戊○○之十萬元究係於八十二年何月何日,均無從稽考,被告丁○○交付該十萬元,究係在答謝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化基廠採購案編定規格之幫忙?抑或係為八十三年度採購案,戊○○於八十二年五、六間,將該年度之採購案品名、規格、數量及預算金額交付之賄款?僅由戊○○前開供述,並無從得知,況被告丁○○自始即否認其有在薇爾登公司會議室交付十萬元賄款予戊○○情事,亦難僅憑戊○○片面之供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四)化基廠化學藥品規格之編定係屬戊○○之職權,戊○○在職權範圍內,將蛀蟻滅、防護劑、治滅寧、百滅寧等防虫粉劑之規格變更,係屬其職權之事項,並無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且另案被告戊○○有關此部分犯行,亦經軍事檢察官調查後,認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十四修處字第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四之十五頁至二七四之十八頁)。
(五)另案被告乙○○雖曾指稱被告丁○○曾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在陸總部會客室,與其見面時表示希望其儘量簽核採購案,俾便薇爾登公司有機會參與投標並進而得標,事成之後願依商場上規矩給予金錢上好處,乙○○即予應允,嗣在其職務上簽奉核定陸勤部八十二年度驅蟲劑、殺蟲液劑、硫酸鋁、除草劑、述滅劑、蒸餾水等採購案及八十三年度驅蟲劑、防蟻劑、消除劑、噴霧殺虫劑等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上應保密之消息、物品,在簽奉核定後尚未公開招標前,即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二樓住處以電話方式洩露與丁○○等情,然該情已為被告丁○○所否認,另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該情,然依乙○○前開供述,被告丁○○究係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之何時,在陸總部會客室向其期約行求?並未見乙○○詳細供明,且陸總部係陸軍總指揮部,其會客室除會客之人員外,亦有該部人員進出,被告丁○○豈敢在大眾睽睽之下,公然向乙○○行求期約賄賂,洵屬不可思議,乙○○前開所供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始自屏東縣○○鎮○○路十之八號遷入新竹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二樓,有乙○○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雖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在遷入新竹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二樓之前,係住於新竹縣新竹市(見本院二卷第四十三頁),然亦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之前,即將八十二年度驅蟲劑、殺蟲液劑、硫酸鋁、除草劑、述滅劑、蒸餾水等採購案,及八十三年度驅蟲劑、防蟻劑、消除劑、噴霧殺虫劑等採購案之品名、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國防上應保密之消息、物品,在簽奉核定後尚未公開招標前,即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八之四號二樓住處以電話方式洩露與丁○○,足徵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証據。
(六)又乙○○復指陳丁○○於薇爾登公司得標前後,數度招待其至台北市某不詳餐廳吃飯、某不詳KTV唱歌,有女侍坐枱之CLUB尋歡等不正利益,惟被告丁○○究係招待乙○○至何餐廳用餐?前往何處唱歌及至何CLUB招女坐枱喝酒尋歡?均未據乙○○翔實陳明,且被告丁○○招待其前開不正之利益若干,亦無法計算,其所為不利被告丁○○之供述,洵屬有瑕,況被告丁○○亦否認該情在卷,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乏確切証據以資証明,自難僅憑乙○○不確定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丁○○犯罪。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等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