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戴其所有口罩一只,並攜帶其所有鐵剪一支,利用 呂女 (詳卷附姓名對照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集合住宅大樓樓梯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大樓樓梯間,搭乘電梯至七樓,再沿樓梯走上增建之八樓,以上開鐵剪剪斷該八樓加蓋鐵皮屋之窗戶後爬進其內,未受允准侵入呂女之住宅,竊取呂女之弟(詳卷內姓名)所有裝飾用武士刀一支、電視遊樂器、橡皮擦各一個、撲滿、可口可樂模型車各二只及手錶、尾戒各二只、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十個、呂女弟之女友(詳卷內姓名)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及VCD一台(竊盜部分漏未起訴,詳後述),嗣上訴人自八樓加蓋鐵皮屋至樓下(即七樓,因八樓加蓋鐵皮屋與七樓間有樓梯可通,毋庸走屋外之樓梯)客廳時,因見呂女正在打電話,未發見其行蹤,遂另起強劫及強制呂女與之性交之犯意,以左手自後勒住呂女之脖子,右手則持所竊呂女之弟所有之武士刀一支抵住呂女,致使呂女陷於不能抗拒,再將呂女押至七樓房間內,並強令呂女將所穿褲子褪下,再脫掉自己所著褲子後,原欲以其性器進入呂女性器內,惟因上訴人當時情緒緊張,一時無法勃起(尚未進入),遂改以其性器進入呂女口腔之方式,而強制呂女與之進行性交,直至上訴人射精為止。後上訴人穿回自己褲子,並要脅呂女交出家中值錢的東西,否則要呂女好看,呂女不能抗拒,不得已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六千元、手鍊及項鍊各一條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押同呂女至其他房間內搜括財物,取得呂女所有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具及呂女之弟所有之電池一只、鑰匙二串,續押同呂女至八樓,拿上開房間內之電話線二條,分別綁住呂女之雙手及雙腳,再持襪子一雙塞住呂女之嘴部,並用呂女所有黑色手提袋一只套住呂女頭部後,而後自行下七樓,自七樓大門處離去,並將手鍊、項鍊予以變賣現金連同六千元,均花用罄盡。而呂女於上訴人走後,自行掙脫報警。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據報在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扣得呂女上開行動電話一具、VCD、撲滿二個、可口可樂模型車二只、手錶二只及尾戒二只、電視遊樂器、橡皮擦一個、五十元硬幣二十個、呂女之弟之電池一個及鑰匙二串(均據呂女領回), 呂女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上訴人作案用綑綁被害人之上開黑色手提袋一個、襪子一雙及電話線二條提供予警方予以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巷○○○○○號見大樓門沒關,即搭電梯至頂樓,我用鐵剪將該樓住戶加蓋之鐵皮屋窗戶剪斷爬入一間臥房,見房內有一把裝飾用的小武士刀,我就拿著武士刀下樓,見一年輕女子在講電話,我即以武士刀架在她的脖子上押到房間,脅迫她將衣褲脫光,我也脫光衣褲,壓在她身上要強姦她,因緊張,性器官無法勃起,我即抓住該女子頭強迫該女子進行口交,直到射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許,警察到我家中,請我前往讓被害人指認,發現我拿的行動電話很像被害人被強盜之物,……結果經被害人指認出就是她被強盜之物無誤,警方又於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與被害人及我到我家中房間再起出贓物」、「我於當日作案後即將該鐵剪及武士刀丟棄在吉林路旁的水圳內」、「(你作案時有無戴口罩﹖)有戴花色的口罩」、「(犯罪時用什麼樣的剪刀﹖)工地用的剪刀,……我進入房間時,她在客廳,我是拿武士刀抵住她脖子,帶至頂樓(加蓋鐵皮屋,我最後時(要離開時)有用電話線(房間內的)將她的手腳綁住她,並用襪子用住她的嘴巴,再搜她屋內東西」、「(警方拍攝的照片㈠、㈡、㈢、㈣、㈤是何意思﹖)照片㈠是我侵入被害人家中樓下大門入口,照片㈡是我登上七樓頂樓以大鐵剪剪開鐵窗進入的地方,照片㈢是我作案完由被害人家大門出來的地方,照片㈣、㈤是中壢市○○路底水圳,我丟棄武士刀及鐵剪的地點」、「(被害人提出黑色手提袋、白色襪子、電話線二條,是否是你當時作案時所用的工具﹖)綑綁被害人手腳的電話線應該是這二條」、「我本來是要偷東西,本不知道有人在,下樓後發現有人,我就把她綁起來,一時緊張,我就做這事」、「因為我被發現,且怕被抓到,原先我是要偷東西,看到女孩子即強迫她口交,口交後即拿東西」、「我一開始只是要偷東西,我看到被害人時,因被害人要報警,我在拿武士刀下來時看到她已在打電話,即叫她掛電話並帶到樓上去,我在綁她以前已在樓上搜刮東西,下樓後才帶她到樓上去的,我是怕她報警」、「(是否於犯竊盜後,再犯本案﹖)本件是臨時起意的,沒有關係」、「我是先偷(原本要偷),進去後東西偷後發現有人,因被發現即將被害人綁起來,取得財物後即離開了」、「(你綁被害人後,又拿那些東西﹖)鎖匙二串、易利信行動電話、電池,其他均是在樓上偷的」等語;核與告訴人呂女指訴情節,及證人即承辦本件警員陳○華、蔡○黨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即報案了,我們即開始偵辦,我們於中壢市○○○街○○○號甲○○的住處抓到被告(上訴人),並起出贓物」、「抓到他(上訴人)時他本不承認,等起獲贓物後他才承認,口交部分是在製作筆錄時自己說的」、「我們去找甲○○時,他一開其房間即在他房間窗戶上看到易利信電話(被害人)及三菱車鎖匙,後將該車鎖匙開被害人的車時,馬上可以開」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扣案業據呂女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一具、電池一只及鑰匙二串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除現金及金飾部分外,另含上訴人另案竊得之其他贓物)、電話線二條、黑色手提袋一只、白色襪子一雙及現場、扣案贓物照片各一份,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制呂女為其進行口交之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但已據其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為求呂女原諒,更當場向呂女下跪,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命呂女脫去褲子及自己亦有脫褲子,並有把生殖器放在被害人呂女嘴裡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於原審承認係羈押同房之人出主意,叫伊何必承認,伊才事後翻供等語。另上訴人雖又辯稱警局筆錄係遭警員以電擊棒威嚇刑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承認有強制告訴人為其進行口交之犯行等語,惟質之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華在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一再證陳未加刑求。再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陳述伊遭刑求之情形時,稱係耳朵及腳會痛云云,但經檢察官當場檢視,均未發現有明顯傷痕,而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復自承其手傷係吸用安非他命溢出燙到,耳朵係中耳炎外物進入受傷,有訊問筆錄可按。又其於原審更審訊問時復改稱係遭警員以電擊棒威嚇而自白等語,然嗣後又翻稱警員當時並未以電擊棒予以電擊,係之前他案遭電擊棒電擊害怕而承認等語。最後又改稱係警員蔡○黨把伊眼睛蒙住用電擊棒威嚇云云,但為證人蔡○黨所否認。俱見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以上訴人見到呂女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為強制性交之目的而施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並強劫。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又盜匪所得之財物,雖分屬被害人呂女及呂女之弟所有,惟上訴人係對被害人呂女一人犯強暴且呂女對於其弟放在家中之財物亦有管領力,是計算強劫罪數應按受強暴、脅迫人數計算,其僅對呂女一人實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係唯一死刑之罪,惟上訴人年輕識淺,且盜匪所得亦屬非鉅,雖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呂女之權益,惟上訴人行為時雖已滿十八歲但尚未成年,智慮不週,且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天良未泯,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處以法定刑之極刑,殊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列),審酌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鐵剪一支及口罩一只,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話線二條、襪子一雙及黑色手提袋一個,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上訴人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一具,電池一只及鑰匙二串,業據被害人呂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另盜匪所得手鍊一條、項鍊一條已變賣,及現金六千元均已花用罄盡,自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及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除強劫現金六千元、手鍊、項鍊各一條、行動電話一具、電池一只及鑰匙二串外,另取走手提袋、武士刀、VCD、電視遊樂器、橡皮擦各一個、撲滿、可口可樂模型車、手錶各二件、尾戒二個、男用戒指一個、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八樓加蓋鐵皮屋窗戶侵入後,即先行在樓上竊得上開財物,該部分財物應屬竊盜所得。至於上訴人於強制性交後所取得之財物,僅有現金六千元、手鍊一條、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具、電池一只及鑰匙二串。上訴人於竊盜後,見呂女獨自一人始另行起意強制性交並強劫財物,所犯竊盜罪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為二個獨立之罪,惟檢察官對於竊盜部分並未併予起訴,故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九五、一三一八號竊盜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五七六三號竊盜案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盜匪案一節,因檢察官就竊盜部分並未起訴,上開移送併辦之竊盜案自無從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之盜匪案,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強劫被害人陳○香財物,距本件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已逾半年餘,二罪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無連續犯可言,亦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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