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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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明暉
簡泰正 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及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更犯逃亡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以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前後共計約五次,並曾將安非他命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未據起訴,詳如後述),囑由己○○攜安非他命於上開住處門口交予丁○○。
三、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與己○○一同至基隆市○○街一四○之一號二樓己○○住處,將重量二兩之安非他命交由己○○之弟戊○○(000年0月0日出生)保管,因安非他命短少,懷疑戊○○監守自盜,乃聯絡戊○○至其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戊○○乃與其同學 何秉澤 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到達,丙○○旋質問戊○○安非他命短少之事,因戊○○未拿取安非他命,遂否認拿取安非他命,丙○○乃不准戊○○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後戊○○心生畏懼,不得已坦承拿取安非他命藏放在住處,丙○○遂令己○○返家尋找,因遍尋不著,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以其友人所有之鋁棒毆打戊○○,又出言對戊○○恐嚇稱:「我要叫人把你捉到南榮公墓活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何秉澤見戊○○受傷流血,深感害怕,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行離開,迨於同日晚間丙○○則以如伊自己動手,戊○○會很慘為詞,強逼己○○將襪子塞在戊○○嘴巴,並以膠帶及電線反綁戊○○雙手,致己○○無法抗拒,依其指示為之,丙○○復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上開鋁棒毆打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將晶體狀之通樂傾倒於戊○○頭部及身體,通樂因受體熱流汗融化,致戊○○頭、臉、背、雙側前臂多處二至三度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化學性灼傷、多處軟組織挫傷、兩側上肢隧道症候群,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始將戊○○釋放。
四、己○○於丙○○傷害其弟戊○○後,亟思報警逮捕丙○○,遂與丙○○相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丙○○住處見面,並囑付其母 呂阿好 在丙○○住處外等候,詎己○○就其弟受傷之事與丙○○理論,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暨隨手拿起房內電話、熨斗等毆打己○○全身,致己○○頭面部、四肢部、頸部、背臂部多處擦傷、瘀腫,並向己○○恫嚇稱:「今天不會讓你回去,如你要出去,我就殺死你,並放火燒你全家」、「如果離開,要把你打的比你弟弟還慘」等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丙○○並關住房門,不准己○○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自動自由,嗣因己○○母親呂阿好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四樓逮捕丙○○,己○○始乘機逃離。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被害人戊○○、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係被害人己○○表示被害人戊○○不聽話叫伊教訓被害人戊○○,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己○○之犯行,辯稱:係與同案被告丁○○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害人戊○○因受傷,被害人己○○恐遭父母責罵,遂吩咐被害人戊○○待在伊住處,伊無拘束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亦未在被害人戊○○身上傾倒通樂,且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係與警察一同至伊住處,伊並未傷害及限制被害人己○○之自由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均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供述,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無非均係依被害人戊○○、己○○及共同被告丁○○等人之供詞為論斷之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必須該等供詞均無瑕疵、且有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供詞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證據,惟查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戊○○、己○○及共同被告丁○○等人之供詞為真,且渠等之供詞均因與事實不符,故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即屬重大瑕疵,應不足以採信。茲就該等供詞不一及矛盾之處詳述如下:甲、販賣毒品部分:㈠、己○○何時開始替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查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於基隆第四分局警訊時供稱:「他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販賣及吸食毒品」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五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初才知道他(指被告)有賣安」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筆錄);而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偵查時,卻又改稱:「(賣安)時間從八十八年三、四月份開始」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筆錄);迄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八十八年開始,何時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其供述前後不一而又避重就輕,顯然有所不實。且佐以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廿一日,均曾接受過警方訊問並有警訊筆錄可稽,設若真如其所言,其之前曾遭被告脅迫販毒,則何以該二次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而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時方提出?甚至於七月廿一日及廿二日之警訊筆錄係同一天連續作成,於之前並未提及,之後卻又說出?足見其供述不實。㈡、被告買入毒品之價格部分:查被害人己○○於偵查時對於被告買入毒品之價格證稱:「有些向 阿海 買的一兩二萬元」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貢筆錄);於原審時卻改稱:「他買回時二兩二至三萬」等語(見原審卷三十頁反面筆錄);然而其於警訊時或偵查時,均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天是以四萬元之價格買回二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二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筆錄),顯然有所矛盾。㈢、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部分:查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於基隆第四分局警訊時供稱:「丙○○本身所定之數量及價格是如購買一千元時,安非他命重量為0.8公克,如超過三千元時,每公克為一千元」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六頁);而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偵查時,卻又改稱:「約0.5公克,有人會給我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筆錄),更於原審時又改稱:「賣0.5公克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筆錄),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若依其所述,其在短短之一、二個月內即幫被告交易毒品十數次甚至超過廿次,理當對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相當清楚,何以其供詞卻前後不一?足見其所述不實。㈣、被害人己○○是否曾經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丁○○部分:⒈被害人己○○之供詞:查被害人己○○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有一叫『 阿忠 』(按:即共同被丁○○)的曾向他買過安」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筆錄),並於原審時證稱:「我看過 謝某 在丙○○家,交錢予 薛某 ,薛某交安非他命予丁○○」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七頁筆錄),均未提及其曾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丁○○;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我拿給他超過五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何以之前均稱僅看過而未參與,之後卻突然有參與且次數超過五次?若真有超過五次,豈會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足見其所述不實,非可遽信。⒉共同被告丁○○之供詞部分:查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時先是供稱:「毒品是我跟丙○○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廿八頁);嗣後卻又改稱:「有一次我向薛某買是己○○拿予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筆錄);爾後則又變成:「大部份是己○○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六0頁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其又改稱:「大部份都是己○○交給我的,有時候是被告交給我的,不過他拿給我的次數很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依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一、二個月內向被告購買毒品五、六次或七、八次(見原審卷廿八頁筆錄),姑且不論何以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交代不清且出入甚大,依其所言,既然在短短一、二個月之內即親自向被告購買多次毒品,理當對何人交付毒品乙節相當清楚,惟綜觀上開供詞,交付毒品之人從被告本人,變成有一次為己○○,再變成大部份為己○○,最後成為均為己○○而被告本人交付之次數很少,其間差異甚大且相互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不足採信。㈤、交付毒品予共同被告丁○○之地點部分: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門口縫隙交貨,是丙○○在房間,丁○○在門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⒉共同被告丁○○之供詞部分:查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時先是供稱:「地點在薛某住處崇德路八三號四樓」等語(見原審卷廿八頁筆錄);嗣後卻又改稱;「約在丙○○住處附近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六0頁筆錄)。⒊綜上,該二人對於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供述不同,顯然有所矛盾。且查共同被告丁○○自承常去找被告丙○○聊天(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筆錄)、跟被告丙○○很熟、甚至會在被告丙○○家中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則如果被告真有販毒予共同被告丁○○,以雙方之熟識程度,共同被告丁○○均可自由進出被告家中,何須約在家門口或家附近交付毒品,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又何須多此一舉由被害人己○○轉交?顯然與常理有悖,足見該二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其意乃在誣陷被告入罪,當無足採。㈥綜右析陳,若果如被害人己○○所述,被告係買回安非他命後,再分裝賣出,則按理被告家中應有安非他命及磅秤等物品,否則如何分裝安非他命?然而本案中並無上開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物品,足見被害人己○○所述不實。且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買方係以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後,再由其轉交安非他命予買方,次數有十幾次甚至廿次之多,然而其並未明確指明被告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何人,經原審將被害人己○○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者之電話號碼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結果,均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益見被害人己○○所言不實。又被害人己○○與共同被告 謝明 所稱被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丁○○乙節,不獨各人本身之供詞均前後不一,稽之二人供詞亦多有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足見該二人或係與被告有怨隙,或為脫免自身之責,而將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乙事誣陷為丁○○係向被告購買云云,因而謊稱前述諸多前後不一、矛盾且不合事理之供詞,自難遽以該等具有重大瑕疵之詞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乙、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部分:㈠、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在被害人己○○家中,誰將安非他命交給戊○○?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先是供稱:「安非他命由我交給戊○○要他藏好」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一頁);然而其後則改稱:「丙○○自己拿走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後,就將剩餘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弟弟戊○○」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三頁),對於誰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戊○○乙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⒉被害人戊○○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先是供稱:「己○○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一同到我位於基隆市○○街一四0之一號家中將一包安非他命放在我姊姊己○○房中化妝台的抽屜中」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一頁),並非由己○○或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予戊○○;然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薛拿了一包東西給我,他說那是安非他命,叫我拿去藏好」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頁反面筆錄);於原審時又改稱:「(七月五日有無受託保管安非他命?)有,我姐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是被告與己○○一起交給伊等語(參鈞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㈡、七月五日當天,安非他命藏置何處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先是供稱:「己○○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一同到我位於基隆市○○街一四0之一號家中將一包安非他命放在我姊姊己○○房中化妝台的抽屜中」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放在我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㈢、七月五日當天,被告攜至己○○家中之安非他命重量?被告有無先取走部分安非他命?取走之重量多少?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被害己○○於警訊先是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我與丙○○一起回到基隆市○○街一四0之一號的家中,將二兩的安非他命放在味精的紙盒中,由我交給戊○○要他藏好...,之後我和丙○○就離去了」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一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先取走一部分安非他命;然而之後卻又稱:「七月五日丙○○購得二兩安非他命後,丙○○自己先拿走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後,就將剩餘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弟弟」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三頁),前後已有不同。⒉被害人戊○○之供詞部分:
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己○○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一同到我位於基隆市○○街一四0之一號家中將一包安非他命放在我姊姊己○○房中化妝台的抽屜中,然後他們二人就在我家外面的騎樓間聊天」、「總共有廿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一頁及第三頁);於原審時則又改稱:「(七月五日有無受託保管安非他命?)有,我姐託我的,但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筆錄),不獨其本身之供述前後不一,就安非他命之重量及被告有無先取走部分安非他命等情亦與前開己○○之供詞不同,顯難遽信。㈣、被告何時將放在被害人己○○家中之安非他命取回?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己○○於警訊先是供稱:「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左右,我和丙○○一起回我家拿安非他命,丙○○拿了安非他命後,便要戊○○和他一起回家,而我則留在我家中」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一、二頁);而後則又改稱:「至同日十三時許,我與丙○○返回我家,過一會兒丙○○與我弟弟二人就外出到丙○○住處,丙○○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安非他命拿給他,我向我弟弟問明安非他命藏放處後,就拿著安非他命與丙○○會合」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三頁);然而同日移送檢察署後,其旋即又改稱:「他在⒎⒌下午二點多來我家拿安時,就把我弟帶去他家」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筆錄),對於被告何時將放在被害人己○○家中之安非他命取回乙節,其供詞反反覆覆,顯難信為真實。⒉被害人戊○○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下午十四時左右己○○與丙○○進入我家去拿他們早上放置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一頁);然而於偵查時卻又改稱:「中午十二點多他們倆個又一起回來,丙○○叫我跟他一起去他家,我就跟他們一起走...原先他跟我姊姊中午來找我再一起去他家時,我就已經把那包毒品交給我姊姊,交由我姊帶到丙○○他家」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頁反面),對於被告何時將放在己○○家中之安非他命取回乙節,其本身之供詞反反覆覆,亦與前開己○○之供詞不一,顯難遽信。㈤、被告何時發現安非他命減少?減少之數量多少?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己○○於警訊先是供稱:「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左右,我和丙○○一起回我家拿安非他命,丙○○拿了安非他命後,便要戊○○和他一起回家,而我則留在家中,丙○○和我弟弟到了丙○○家中後,便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去,我到了他家後,他表示放於我家的安非他命少了一兩」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一、二頁);而後則又改稱:「至同日十三時許,我與丙○○返回我家,過一會兒丙○○與我弟弟二人就外出到丙○○住處,丙○○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安非他命拿給他,我向我弟弟問明安非他命藏放處後,就拿著安非他命與丙○○會合,把安非他命交給丙○
○後,我就叫我弟弟先回家吃飯,至同日十八時許,丙○○告訴我安非他命短少的事」等語(見基隆第四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第三頁);於偵查中時,則稱:「在十八時許薛說安少一兩」(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筆錄),對於被告何時發現安非他命減少一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對於被告發現安非他命減少之數量則說是一兩;然而本院調查時,其又改稱:「當時我們拿回來之後,他又拿回去,之後他跟我說少了很多,沒有說少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對於安非他命減少之數量,其供述顯然又有不一致之情形。⒉被害人戊○○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下午十四時左右己○○與丙○○進入我家去拿他們早上放置的安非他命,他們將安非他命拿出來後告訴我說安非他命只剩一兩,其他的到那裡去了」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一頁);然而偵查中其又改稱:「我六七點到他家去,他問我為什麼毒品有少」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頁反面筆錄),對於被告何時發現安非他命減少乙節亦有矛盾,且與前開己○○之供詞不符。㈥、被告何時開始毆打被害人戊○○?⒈被害人己○○之供詞:查被害人己○○於警訊先是供稱:「直到七月六日早上十時許丙○○便開始毆打戊○○」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二頁);其後則又改稱被告於七月五日即開始毆打戊○○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基隆第四分局警訊筆錄第四頁);嗣後旋即又改稱:「我於六日零時許到丙○○住處後,我弟弟正坐在丙○○房間內,並由我弟弟口中得知他被丙○○以鋁棒毆打」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基隆第四分局警訊筆錄第三頁);於偵查中其供詞卻又變為:「到⒎⒍凌晨薛開始打我弟」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之後卻又改稱:「蓋衣服是七月五日晚,薛打我弟完事後」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筆錄),被告開始打人之時間又提前為七月五日;至原審時,其又改稱:「七月六日晚上,薛某打我弟弟之前四、五點時,他倒通樂在我弟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筆錄),被告開始打人之時間又延後為七月六日晚上四、五點以後,其對於被告何時開始毆打被害人戊○○乙節供詞反覆不一。⒉戊○○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丙○○開始毆打我並用繩子將我綁住,從七月五日廿三時左右開始打我一直打到七月六日凌晨三時」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二頁);惟偵查中時,其又改稱:「後來我六七點到他家去,他問我為什麼毒品有少,我跟他說我沒有拿,他就拿鋁棒打我的頭、手、腳」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頁反面筆錄),其被打之時間已提前至七月五日晚上六、七點;然而於原審時,其又改稱:「晚上十一、十二點他便用手、鋁棒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九頁筆錄),被打之時間又後退至七月五日晚上十一、二點,其對於自己何時開始被打亦出現供詞反覆不一之情形。㈦、戊○○之手腳有無被綁住?誰動手綁?何時被綁住?用何物綁?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己○○於警訊先是供稱:「七月六日晚上我弟因毒癮發作開始撞牆,所以丙○○才將他的雙手綁住」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三頁);其後則改稱七月五日時丙○○先將我弟弟雙手反綁,接著就用鋁棒木棒椅子等物毆打我弟弟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基隆第四分局警訊筆錄第四頁);惟旋即又改稱:「七日十五時許丙○○先將我弟弟雙手反綁,並持腐蝕性之通樂倒在我弟弟身上」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基隆第四分局警訊筆錄第四頁);偵查中則又稱:「 薛在 ⒎⒍想到就動手打戊○○,當時尚未綁他,阿忠在⒎⒎才來,我弟先被薛綁起來」、「薛在⒎⒎晚七、八點時拿衣服及電線給我,叫我綁住瑞的手,蓋住他的頭」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嗣後則又稱係其用膠帶把戊○○綁住等語(見同前卷第五二頁反面筆錄);甚至於原審同一天訊問時卻又改稱:「七月六日中午他叫我用膠帶綁我弟,第二次是七日間晚上他自己拿電線綁我弟」、「六日下午他潑通樂後,他用膠布再用電線綁我弟至七日下午才拆」等不同之說詞(見原審卷三十頁筆錄),對於戊○○之手腳有無被綁住、誰動手綁、何時被綁住、用何物綁等情均反覆不一。⒉被害人戊○○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丙○○開始毆打我並用繩子將我綁住,從七月五日廿三時左右開始打我一直打到七月六日凌晨三時」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二頁筆錄);偵查中則先是稱七月六日丙○○叫己○○拿衣服蓋住伊的頭,並用膠帶綁住伊的雙手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一頁正、反面筆錄);其後又改稱:「丙○○用電線綁住我,七月六日倒通樂在我頭上後,就綁住我直到七月八日」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筆錄);於原審時,竟又改稱:「七月七日晚上他叫我姊用膠帶反綁我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九頁筆錄);之後更又改稱:「我是六日晚上開始被綁的,是我姊姊用膠帶綁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筆錄),對於其自己之手腳有無被綁住、誰動手綁、何時被綁住、用何物綁等情均反覆不一,亦與前開己○○之供詞扞格不入。㈧、被害人戊○○何時被潑通樂?何人所潑?潑在何部位?所潑之物為液體或固體?⒈被害人己○○之供詞部分:查己○○於警訊先是供稱丙○○在七月七日下午將廁所有的通樂倒在戊○○的頭上及身上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三頁);然而於偵查中,卻又稱:「蓋衣服是七月五日晚,薛打我弟完事後,叫我拿衣服蓋在我弟頭上,倒通樂」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筆錄);於原審時則稱:「七月六日晚上,薛某打我弟之前四、五點時,他倒通樂在我弟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十頁筆錄),對於何時潑通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⒉被害人戊○○之供詞部分:查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在七月八日中午丙○○的朋友 吳正宗 更拿一瓶液體說是硝酸潑灑我的雙手及雙腳」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安定派出所筆錄第二頁),並未提及有潑在其頭上;然而於偵查中,其又改稱七月六日晚上阿忠到丙○○家中後,就跟阿忠一起動手打伊,打了一陣子後,丙○○就拿一罐通樂倒在伊頭上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一頁筆錄),至此潑通樂之時間已變成七月六日、潑灑之人變成被告、潑灑部位則變成頭部;嗣後其又改稱通樂為晶體狀,故未流到眼睛等語(見同前卷六六頁反面筆錄);但原審調查時,其又改稱:「七日晚上,我的嘴巴被他用襪子塞住,我只知他有拿東西倒在我背後身上」等語(見原審卷廿九頁筆錄),潑灑之時間又成為七月七日,潑灑部位則變成背部。綜觀上開供詞,其對於何時被潑通樂、何人所潑、潑在何部位、所潑之物為液體或固體等情均有不同之說詞,顯難令人置信。⒊丁○○之供詞: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七月七日丙○○拿通樂之不明顆粒灑在戊○○之頭上」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然而於原審時,則又改稱:「我是看到薛某把通樂灑在 簡某 旁的地上,不是直接往戊○○身上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筆錄),其說詞亦有所不同。㈨、被告毆打戊○○期間,被害人己○○有無離開過現場部分: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曾稱:「(丙○○開始動手毆打你弟後你有無離開?)沒有,丙○○不准我離開」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筆錄);於原審時則又改稱:「他開始打我弟後我有離開過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筆錄),其供詞顯然有所出入。㈩、被害人戊○○於三天期間,有無離開過現場部分:查被害人己○○於原審時供稱:「薛某有在七月七日載我弟出去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筆錄);然而戊○○於偵查中時卻是供稱:「七月六日他載我去賣毒品」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一頁筆錄),二人說詞又有出入。、被害人己○○是否於七月八日陪被害人戊○○回家部分:查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供稱:「丙○○在七月八日中午讓我帶戊○○回家」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南榮路派出所筆錄第三頁筆錄);然而於偵查中卻又稱:「(那天你是幾點離開丙○○家?)我是在我弟走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筆錄),其說詞又顯然矛盾。丙、據上論結,不獨各人之供詞本身反反覆覆且前後不一,且核之三人之供詞又彼此不相符合、扞格不入,顯然存有重大瑕疵,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該等證詞為真,撥諸首開判例,該等證詞即非可採信。且細究該等證詞之瑕疵,絕非起因該三人之記憶不清,而係如被告所言,根本未曾發生過該三人所稱之販毒、限制自由、潑通樂等情事,因此該三人對此等子虛烏有之事之供詞,自然漏洞百出、矛盾四起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丁○○,並曾囑由被害人己○○將安非
他命交予同案被告丁○○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聯絡購買毒品者至其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住處,再由被害人己○○將安非他命交給買家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時,另有一綽號「阿忠」者以腳踢被害人戊○○,於被告丙○○傾倒通樂時亦在場,並於偵查時陳稱:「(問:他販賣的對象?)都是別人用大哥大聯絡,我只知道有一叫「阿忠」的曾向他買過安,打我弟時【阿忠】有參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筆錄),嗣經警員查證結果,該綽號「阿忠」者即係同案被告丁○○,參以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並無仇隙,且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自由意志下證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丙○○購買之證言應可採信。又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向被告買了五、六次或七、八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購買五次為可信。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察悉被告販賣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安非他命係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緊、被查獲時有無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是以販入之價格並不必然高於販出之售價,行為人只需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販出之行為者,即已構成販賣之罪行,自不得以無法查明被告販入之價格,據以與販出之售價相互比較,即認被告並無販賣之犯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自無甘冒重罪原價轉讓同案被告丁○○之理,被告竟五次收受同案被告丁○○之現金,再交付安非他命,顯係意圖營利無訛。
(二)、右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經當時在場目睹之被害人
己○○、證人何秉澤及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復有戊○○被毆打後求診時在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四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被害人戊○○被打得不輕,以被害人己○○與戊○○之姊弟情誼,豈會請託被告丙○○下此重手,且苟非被告丙○○不准被害人戊○○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理應早即前往醫院診治醫療,又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未以「通樂」倒在被害人戊○○身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戊○○所受化學性灼傷有可能是通樂所造成,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基醫病字第一五九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丙○○所辯受被害人己○○之託而教訓被害人戊○○,並無妨害被害人戊○○之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事實四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基醫傷字第八三○二號驗傷診斷書可憑,且己○○母親呂阿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警察聯絡後,始至被告丙○○住處帶回己○○之事實,亦據呂阿好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復經證人即警員甲○○、乙○○及 莊志強 證述屬實,益證被告丙○○毆打被害人己○○並予以剝奪行動自由等情非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核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害人己○○明知被告丙○○係販賣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營利,猶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攜帶安非他命交與購買人即共同被告丁○○,被害人己○○顯參與實施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害人己○○與被告丙○○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販賣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丁○○,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物抵償之。又被告丙○○所為事實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丙○○強逼被害人己○○將襪子塞在被害人戊○○嘴巴,並以膠帶及電線反綁被害人戊○○雙手,致被害人己○○無法抗拒,不得不為之,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起訴法條雖未敘及,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已記載:「丙○○隨後又喝令己○○,以電線將戊○○雙手往後綑綁,‧‧‧,並恫嚇己○○如不從將繼續毆打戊○○及伊,使己○○限於無法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從之」,且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丙○○所為事實四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丙○○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戊○○嚇稱:「我要叫人把你捉到南榮公墓活埋」,及向被害人己○○嚇稱:「今天不會讓你回去,如你要出去,我就殺死你,並放火燒你全家」、「如果離開,要把你打的比你弟弟還慘」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其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自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與前科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傷害及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係因被害人戊○○無法交待短少安非他命之下落,而因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其理論,被告丙○○始臨時起意傷害及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係連續犯,稍有未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剝奪被害人戊○○、己○○行動自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更犯逃亡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丙○○違反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成癮性藥物與他人造成社會之危害,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手段、被害人戊○○、己○○所受傷勢及犯罪後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安非他命及剝奪被害人戊○○、己○○行動自由,以被告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犯罪所得財物五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犯罪所得財物五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被害人戊○○、己○○年幼且體型瘦小可欺,常提供安非他命強迫二人施用,並交付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戊○○,要求替其販賣及保管,且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在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門口及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以五百或一千元不等之價錢,販賣數量約○‧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年籍不詳者吸食,並以如不從,將予毆打之方式,強迫被害人己○○替其在上開住處門口將安非他命交與購毒者,並代收價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戊○○、己○○之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戊○○、己○○於偵查中已否認被告丙○○有強迫該二人施用安非他
命之行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筆錄),被害人己○○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僅陳稱:「他叫我要吸,由他準備工具,他叫我吸,我便吸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亦未指稱被告丙○○有以不法方法強迫其施用安非他命。又被害人己○○與被告丙○○本係男女朋友關
係,為被害人己○○所自承,被害人己○○基於與被告丙○○之感情,攜帶安非他命交與購買人同案被告丁○○,應屬可能之事,衡諸常情,被告丙○○殊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被害人己○○之必要,迨被告丙○○傷害及剝奪被害人戊○○、己○○行動自由後,被害人己○○與被告丙○○之感情已交惡,所為指述自難予以輕信,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難認被告丙○○有強迫被害人戊○○、己○○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並未明確指明被告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何人,經
原審將被害人己○○所提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者之行動電話號碼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曾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復無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他不特定人之積極事證如帳冊等,自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強迫被害人戊○○、己
○○施用及販賣安非他予不詳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裁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丁○○之犯行間具連續犯及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除另取木棒一支交與被告丙○○繼續毆打被害人戊○○,自己亦以腳踢打被害人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戊○○、己○○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戊○○犯行,辯稱:伊為免戊○○遭被告丙○○毆打,且限制被害人戊○○身體不得超出一條界限,始以腳推戊○○使其身體往內靠,因不認識戊○○,無毆打之動機,且事不關己,故未阻止被告丙○○毆打戊○○,並未參與傷害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戊○○及己○○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丁○○取木棒一支交與被告丙
○○毆打戊○○,迨至警方查出被告丁○○之年籍資料後,被害人己○○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陳稱:「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至丙○○位於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丙○○曾叫丁○○至屋外尋找木棍,丁○○找來木棍後就將木棍交給丙○○,而丙○○就以該木棍毆打我弟,‧‧‧」等語,被害人己○○、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第五次、第二次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衡諸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參以被告丙○○既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戊○○,何須叫被告丁○○至屋外尋找木棍,被害人戊○○、己○○所為被告丁○○取木棒一支交與被告丙○○繼續毆打被害人戊○○指述之真實性,洵屬可疑。
(二)、被害人戊○○指稱遭被告丁○○以腳踢打,並以拳頭毆打臉部(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伊遭被告丁○○毆打時,眼睛被衣服蓋住,未親眼目睹被告丁○○毆打之經過(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被告被害人戊○○供稱:「(當時第一天你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你有沒有看到丁○○?)沒有」、「(第三天你有沒有看到丁○○?)我有聽到被告叫他的名字」、「(丁○○有沒有打你?)沒有」、「他有罵,他有說要打我,但是不是他打我我不知到,因為我眼睛被矇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己○○亦稱:「(丁○○有用腳踢你弟弟一下?)我看到一下」、「(你弟第當時看不見嗎?)他是背向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害人戊○○、己○○前揭指訴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戊○○,並非彼等親眼所目睹,其指訴尚非可信,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又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警訊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均陳稱被告丁○○用腳踢被害人戊○○一下就沒有再毆打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則稱:
「‧‧‧等丙○○打完後,丁○○就再以腳踢我弟身體,大約踢了二、三下‧‧‧。」,惟於原審調查時係稱:「‧‧‧他踢戊○○的小腿一下,沒有很用力,什麼原因踢他我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毆打行為‧‧‧」(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自應以被告丁○○用腳踢戊○○小腿一
下為可信,然被告丁○○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戊○○之行為,且被害人己○○自承不知被告丁○○為何踢被害人戊○○,則被告丁○○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踢被害人戊○○,即屬不明,被告丁○○辯稱:被告被告丙○○毆打及限制被害人戊○○身體不得超出一條界限,始以腳推戊○○使其身體往內靠,因不認識戊○○,無毆打之動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尚不能僅據被告丁○○以腳踢被害人戊○○一下及於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戊○○時在場,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戊○○身體之犯行。
(三)、又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未打戊○○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件在卷可稽,然其以腳踢被害人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前揭測謊結果,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與丙○○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被告丁○○無罪,係以被害人戊○○及其姐己○○未於初次警訊提及被告丁○○取木棒一支給同案被告丙○○用以毆打被害人戊○○,是警方查出被告丁○○年籍後,被害人己○○始證出上情;被告丙○○已拿鋁棒,無需再叫被告丁○○拿木棒;被害人戊○○眼睛被蒙住,未親眼見被被告丁○○毆打等為由。但查:初次警訊或由於被害人戊○○及其姐己○○緊張未完整詳述整個過程,或訊問者不知有該情,而未詢問,並不代表事後之證詞情節即有虛偽或添加;且後來警訊及多次偵訊中被害人戊○○及其姐己○○對於被告丁○○如何參與共同毆打戊○○情節已指證甚詳,而原判決亦認被告丁○○有用腳踢被害人戊○○一下,更可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毆打犯行,然原判決竟質疑被告有無傷害犯意不明,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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