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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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良舉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商銀)員工,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寶島商銀員工執行業務,應切實遵守該公司規章及有關法令,員工與顧客相互間不得借貸,並不得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寶島商銀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商得其友人即不知上開寶島商銀內規之丁○○同意,提供其個人相關資料,向寶島商銀申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惟因丁○○之配偶 王美鳳 不同意為之連帶保證,被告為達寶島商銀核准放款之目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乃授意不知情之丁○○於填寫「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時,將家庭狀況欄空白,繼由被告於其上登載係未婚,並將丁○○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配偶欄內「王美鳳」三字塗銷變造,使丁○○符合未婚身分,以規避寶島商銀借款戶申請該貸款需由配偶連帶保證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寶島商銀,嗣再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核與正本無誤」字樣,行使交付予該信用貸款之承辦人,使承辦人誤認該身分證影本已經被告核對無誤而蓋章認證,致寶島商銀以為係丁○○申請信用貸款,且係未婚,而僅由丁○○對保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核准其申請,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後,由被告憑丁○○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記載寶島商銀核准之貸款金額扣除丁○○應付之信用保險費及開辦費後之餘額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全數轉入被告在寶島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借被告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無力繳付丁○○信用貸款之利息,寶島商銀向丁○○請求清償本息時為丁○○所拒絕而查知上情,致寶島商銀受有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之財產及利益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背信罪嫌,要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有丁○○「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寶島商銀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寶島商銀取款憑條、被告存款憑條、寶島商銀提供之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丁○○存款帳戶資金流向說明等證物附卷可稽,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新不求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家庭狀況欄係因被告之授意才未填寫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背信犯行,辯稱:其任職於寶島商銀,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負責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業務,丁○○委託其辦理寶島商銀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以便辦理「新不求人」貸款,辦完開戶後不知何故丁○○未再辦理「新不求人」貸款,八十六年六月間其調至總行審查部,負責辦理審理業務,已不負責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業務,八十六年八月間丁○○因要買車找其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其即找到當時辦理該業務之公司同仁戊○○為丁○○辦理,之後所有之手續皆是由戊○○為丁○○所辦理,其即未再過問,期間其因為人擔保負債,需錢週轉,遂打電話給丁○○洽借「新不求人」所貸之款項,經丁○○同意後,其即叫戊○○拿取款憑條至丁○○之辦公室交給丁○○簽名蓋章,再由戊○○以轉帳之方式,將核撥之「新不求人」貸款轉入其帳戶,丁○○申辦貸款之資料皆係由戊○○經手,其未變造身分證,亦未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寶島商銀任職動態,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升任信託部助理專員,八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調派營業部助理專員,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調派審查部助理專員,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改派信託部助理專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離職,此有被告任職動態記錄表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㈡本件丁○○名義之貸款經過,係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寶島商銀開戶,開
戶時之身分證核對員即是本件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填寫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寶島商銀提出貸款申請;寶島商銀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授信批覆同意貸款五十五萬元,惟借款人應被扣收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開辦費三千元;嗣寶島商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貸款撥入丁○○上揭帳戶,寶島商銀並於同日(二十三日)持丁○○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自丁○○上揭帳戶提領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開辦費三千三百元,並以另一紙丁○○名義、金額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取款憑條,將丁○○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轉存入被告在寶島商銀之帳戶,此有寶島商銀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暨儲著著名義之取款憑條影本三紙、被告名義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二十至二十三頁)。再上揭「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上家庭狀況欄勾「未婚」、申請人配偶欄則空白(見偵查卷第六頁)。又上揭丁○○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蓋有「與正本核無誤」之條戳及「戊○○」之章,而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則空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另上揭取款憑條,其中填寫金額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三千三百元之取款憑條上蓋有「丁○○」之印文;填寫金額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取款憑條則蓋有「丁○○」之印文並有「丁○○」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復本件貸款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係由被告代繳貸款本息,此有被告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所提之丁○○存款帳戶資金流向說明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㈢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原審證稱:伊是寶島(商銀)消費金融人
員,八十六年四月進寶島商銀辦理新不求人業務,被告說丁○○是她的同事因而認識,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被告叫伊去找丁○○辦理新不求人貸款,伊和被告同一組,被告年資較長,被告之前也是辦該項業務,伊請丁○○寫基本資料,如申請表、借據、取款條、要保書等,伊當時帶回丁○○填寫的申請資料,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由伊蓋「與正本核對無誤」之資料,是伊自國防部帶回的,這是丁○○請其官兵同仁影印好後由伊帶回的,當時伊審核過後,就撥款,期間伊有照會丁○○,確認是否在國防部上班,確認 諸著華 是否辦理貸款,因伊也是徵信人員;該筆貸款之業績算伊的,所有資料除了開戶資料不是伊辦的,其他都是由伊自國防部取回的;授信批覆書第一次確認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是伊寫的,其上有員工編號「一0九0」即是伊;當時被告告訴伊若核撥下來,將錢轉入她的帳戶,在申請貸款時之取款憑條是空白的(指金額部分),客戶(指丁○○)只有簽名、蓋章,剛開始開(按指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填寫申請表時)二張取款條,開辦費、保險費這二張是先開好的蓋章沒有簽名,五十二萬元這張取款條是伊帶去給丁○○簽名、蓋章,原來只蓋二張,而五十二萬元這張非在申請同時簽立的,是被告通知伊說她要向丁○○借款後,伊再拿這五十二萬元這張取款條給丁○○簽名、蓋章(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於本院證稱:偵查卷第六頁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除申請人這欄「丁○○」之名字是伊寫的,其餘之內容全是丁○○所寫;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去國防部時,丁○○是將身分證拿給小兵去影印後拿影本給伊,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是伊自國防部帶回來,「與正本核對無誤」之章是伊蓋的,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丁○○填寫借款申請書時,伊有請諸著華先蓋二張取款憑條是屬於開辦費及保險費;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取款憑條是第二次去國防部請丁○○簽名並蓋章,因伊當時不確定他開戶是留印鑑章或簽名;一開始未讓丁○○蓋三張取款憑條,係因二張取款憑條就夠了(指作為提領支付開辦費及保險費用),後因被告說丁○○要借錢給她,所以才要再一張取款憑條,伊才會再拿一張空白取款憑條讓丁○○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證稱:伊拿到丁○○的身分證影本後,沒有特別去看丁○○有無配偶(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丁○○在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證稱:告訴人提出證據五之取款憑條
(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上之簽名、蓋章是伊所為(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證稱:伊因需錢買車才要辦貸款,伊太太不肯連保,伊就告訴被告不辦了;伊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貸款下來借她,伊說等錢貸下來再看看;貸款申請書是伊簽名蓋章,但當時表格都已填好了,家庭狀況欄勾未婚,這一欄不是伊填的,他們叫伊不要填(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在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詢問被告有關「新不求人」貸款一案,被告拿資料到伊辦公室,伊填完資料再問伊太太是否同意,伊太太不同意,伊就沒有辦理;貸款申請書上之章是伊蓋的,但簽名不是伊的;伊有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內有記載配偶,卷內沒有記載配偶之身分證影本不是伊提供的(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證稱:伊太太不同意貸款,伊就沒有貸,事後之情形伊不知道,直到八十七年寶島銀行通知伊繳款,伊才知這件事(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證稱:戊○○拿資料到伊辦公室給伊填寫,她叫伊交身分證影本,伊交付傳令兵拿伊的身分證去影印,再交給戊○○,伊不知身分證影本上之配偶欄為何會是空白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稱:該傳令兵是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證稱:偵查卷第六頁之借款申請書是伊寫的,填寫時是依被告指示,伊未曾交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未曾向伊提及貸款若配偶不同意則以其他方式取代,伊記得戊○○只來過國防部一次等語(詳見本院卷)。
㈤證人丙○○迭經本院傳拘無著。
㈥綜上:可見丁○○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要購買車輛,乃興向寶島商銀貸款之
念,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丁○○辦理開戶手續,嗣丁○○因故未繼續辦理貸款,而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調離寶島商銀營業部,之後,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填寫申請書及交付身證影本,係由戊○○當場收取,並由戊○○蓋上「與正本核對無誤」之條戳。按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既非由被告所承辦,且上揭配偶欄空白之丁○○之身分證影本係由戊○○自丁○○處所取得,自難認丁○○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之變造係由被告所為。再觀上揭三紙取款憑條,其中填寫金額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三千三百元用以支付開辦費及保險費之取款憑條上蓋有「丁○○」之印文,而填寫金額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取款憑條上則蓋有「丁○○」之印文並有「丁○○」之簽名,可見用以支付開辦費及保險費之取款憑條與另張金額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取款憑條,應非同一次所出具,準此,足徵本件貸款應係丁○○所申請辦理,且丁○○亦有同意將上揭貸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借給被告週轉。蓋丁○○若未申請辦理上揭貸款及同意將貸款借被告週轉,其豈有在上揭取款憑條上蓋章或並簽名之理。至丁○○辯稱其因需錢買車才要辦貸款,其太太不肯連保,其就未繼續辦理貸款,亦未同意將貸款借給被告週轉,直到八十七年寶島銀行通知其繳款,其才知這件事;貸款申請書是其簽名蓋章,但當時表格都已填好了,家庭狀況欄勾未婚,這一欄不是其填的,是他們叫其不要填,戊○○只來過國防部一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丁○○於開戶後若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貸款,其豈會填寫上揭借款申請書並在上揭用以支付開辦費及保險費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再戊○○若僅去過國防部一次,且丁○○若係一次出具三張取款憑條給戊○○,焉有其中二張之取款憑條上僅蓋有「丁○○」之印章,而另一張取款憑條卻既蓋章又簽名;又丁○○若未同意將貸款借給被告週轉,其何須出具三張取款憑條;另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名蓋章之借款申請書係由戊○○前往國防部請諸著華填寫,自不可能由被告當場指示丁○○不要填寫「家庭狀況欄」,而戊○○就本件貸款能否成功,除業績外,並無其他切身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戊○○亦無指示丁○○不要填寫上揭借款申請書之「家庭狀況欄」或指示丁○○在「家庭狀況欄」填寫「未婚」或代勾選「未婚」及指示丁○○在上揭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配偶欄」故為空白不填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或行使上揭身分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向丁○○借款雖違反寶島商銀「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員工與顧客間不得借貸」之規定,然被告違反寶島商銀之「工作規則」,此應僅構成被告與寶島商銀間受僱關係是否違約之問題,尚難依此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蓋丁○○向寶島商銀借款,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丁○○與寶島商銀間,而被告向丁○○借款,則其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丁○○間,況丁○○向寶島商銀借得之款項,丁○○要如何使用或再借予他人,並非寶島商銀所能干涉。至於丁○○若未清償借款,則寶島商銀應向丁○○追償,是丁○○縱將借得之款項再借予他人或被告,亦不影響寶島商銀對丁○○之債權,自不生損害於寶島商銀。是被告被訴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謂:㈠本件丁○○之貸款,係因被告向丁○○商借金錢因而辦理,事證至為明確,且有
本案偵結之際,告訴人所提出,經以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送原審參酌之諸多被告冒用人頭向告訴人貸款數千萬元,且部分已屬呆帳之卷證資料可佐,原審對該等資料不予理會,甚為不當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至於移送併辦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自屬另一問題,縱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確實成立犯罪,並不能當然認定本件亦成立犯罪。
㈡丁○○辦理貸款,依告訴人寶島商銀之規定,其為有配偶之人,應得配偶之同意
,並經配偶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此項規定,若非被告於向丁○○商借人頭貸款並為之辦理時曾為說明,因丁○○為服役於國防部之現役軍人,丁○○根本無由主動知悉該告訴人之內規,而本係被告向丁○○借為人頭辦理開戶及貸款,雖事後部分事務因被告調任而改由他人接手辦理,惟該經辦人係於被告指示下向丁○○洽辦之,而丁○○與被告認識多年,當知丁○○為有配偶之人,是則,本件貸款,何以丁○○繳交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為空白?縱如原判決所認係由丁○○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而辦理之,惟該行為亦必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由被告與丁○○合謀,否則何有以丁○○之變造身分證為申請文件之事實?是原判決認係丁○○一人之行為,屬錯誤之見等語。惟依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偵查證稱其因需錢買車才要辦貸款,其太太不肯連保,其就告訴被告不辦了等語,並參之丁○○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寶島商銀開戶乙情,可見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時,就是為了要貸款購車才開戶,嗣因其太太反對才作罷,是丁○○斯時應已知向寶島商銀貸款時,若有配偶者,應在借款申請書上詳填已婚之家庭狀況,並得配偶之同意,其並非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上揭貸款時才知悉寶島公司上揭規定。至於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上揭貸款時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之前遭其太太反對之經驗?上揭兩種情況均有可能,惟若認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係出於被告之授意,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法則,自難遽認丁○○上揭隱匿其已婚之事實係出於被告之授意。
㈢系爭之貸款,核撥後並未經丁○○領用,而係直接由被告取用之,此亦為原判決
所認定之不爭事實,是則,雖被告有代丁○○繳納本息,或二人間有其他獲取利息之不法利益之處之虞,惟以丁○○國軍校級軍官之身分,其絕無可能為純係朋友關係之被告或得區區之益處,即甘願為之變造身分證證件,而為被告貸款(所謂貸款買車云云,顯與事實根本不符更乏證據,僅係被告一人片面之詞,毫無可信,原審竟一再提之,而未查證說明,失大矣)?是原判決認為係丁○○一人所變造云云,就動機而言,為無可能等語。惟丁○○若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由被告與其合謀即願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變造身分證影本辦理本件貸款,依此推論,丁○○亦有可能基於其他之動機而提供變造身分證影本辦理貸款。
㈣原判決信證人戊○○所陳:丁○○之身分證係承辦人至丁○○辦公處所「請其官
兵同仁影印後我帶回的」後取回,並且「丁○○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簿之影本之核對章,亦怕係由戊○○所核對蓋印..,並蓋上與正本核對無誤..」,據此以論,戊○○既在場親自核對身分證原本(即戊○○所稱身分證原本)及影本,惟影本係出變造而與正本不符,為易見之事,何以戊○○未見之?此涉及證人戊○○是否應負不實之對保責任或承辦失職之責任,而應受告訴人行政處分或負責賠償,是戊○○所證是否真實?是否因為塞己責而為不實之證詞,大有可疑,其所證可信度如何,應再斟酌,又原審既採其證詞,則似應就此訊問丁○○及 薛嘉叔 係「何官兵所影印」並對該「官兵」傳訊詳詰,以求其實情,以查何以丁○○會隨時「變造」之身分證原本帶在身上,使有變造之身分證可供隨時「請官兵代為影印」?以丁○○變造身分證而不自行影印以掩飾不法,竟叫官兵為之代影印?何以戊○○當場「核對」而不知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配偶欄空白者?是原審於應調查之原審自認事項,不予調查證據,執行審判職務,尚非無疏失。是否因併案部分複雜致對本件不予審理而濫行判決被告無罪,使可退案,不無疑義等語。惟丁○○所稱代其影印身分證之兵為丙○○,迭經本院傳拘無著,自無從自丙○○處查證。況證人戊○○已明確證述卷附配偶欄空白之丁○○身分證影本係其自丁○○處取得,且自承其當時未特別注意配偶欄,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其並未迴避是否應負不實之對保責任或承辦失職之責任,是自難認戊○○之證述係為塞己責而為不實之詞。
㈤被告為寶島商銀之員工,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明知員工執行業務,應切實遵守公
司規章及有關法令,員工與顧客相互間不得借貸,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商得其友人不知告訴人公司內規之丁○○同意,提供其個人相關資料,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惟因丁○○之配偶王美鳳不同意為之連帶保證,被告為達告訴人公司核准放款之目的,乃授意不知情之丁○○於填寫借款申請書時,將家庭狀況空白等語。惟此部分之指訴並不成立,其理由前已詳述。㈥按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無須與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不問其名義為何(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刑事判決)等語。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指訴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罪嫌。
㈦原審於判決中所載被告未為丁○○辦理告訴人公司之「新不求人」貸款事,實屬
誤會;另按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之一條第四款規定「員工與顧客相互間不得借貸,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借貸」,故被告商得其友人丁○○同意,向告訴人公司借貸,所得款項再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乙事顯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因丁○○向告訴人公司等異議,拒不清償申貸款項餘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惟前已述及本件丁○○之貸款係由戊○○所辦理,並已說明被告違反上揭「工作規則」,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㈧寶島商銀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即屬消費性貸款的一種,被告調至寶島商銀
之審查部係為該「新不求人」消費性貸款之主管部處,被告之職掌亦與該消費性貸款業務息息相關;另據戊○○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所洽丁○○辦理該「新不求人」貸款業務,均係被告所囑,故難謂被告與丁○○之申貸事宜無關;被告亦陳稱因為人擔保,需錢週轉,於洽得丁○○同意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新不求人」貸款,並於撥款後,再請戊○○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中等情,是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惟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本件貸款案全由分行審查並決定,依此可見,被告調至寶島公司審查部後,對於本件貸款案即未參與審查或決定行為。再被告雖有囑咐戊○○為丁○○辦理貸款及向諸著華洽借所貸得之款項事宜,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或共同參與變造丁○○身分證配偶欄之行為。又丁○○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同意被告借其名義為本件貸款事。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自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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