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仁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叁拾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之訴,與駁回上訴人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其餘上訴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起訴主張:伊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五筆定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存於對造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約定存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伊並無積欠鹿港合作社墊款,詎鹿港合作社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因伊未歸還墊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乃將之與伊存於該合作社之前開定期存款相互抵銷後,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定期存款等語,因鹿港合作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自得將原有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爰以本件訴狀繕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鹿港合作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伊存款等情,求為命鹿港合作社給付伊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利率算付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部分,倍利公司原請求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鹿港合作社則以:倍利公司之營業員 周文得蘇明雪 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 林鳳珠 等二十三人(下稱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於同月三日交割時,詐領賣出股票款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而未繳納買入股票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伊為使倍利公司對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而代墊前開買入股票款。倍利公司即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該墊款之責。因倍利公司拒絕返還,伊乃以倍利公司之前開定期存款予以抵銷,伊自無再給付該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鹿港合作社給付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分別以三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一千七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如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鹿港合作社此部分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倍利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倍利公司之上訴,暨廢棄第一審所命鹿港合作社給付超過前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倍利公司此部分之訴,係以:倍利公司前揭主張伊之五筆存款共計六千萬元存於鹿港合作社,鹿港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五筆存款中之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予以抵銷,餘款三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存定期存款之事實,及倍利公司之營業員周文得、蘇明雪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名義,以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即當日沖銷)方式買賣附表四所示股票,計買入股票總價款為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賣出股票總價款為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相差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周文得、蘇明雪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交割日上午,利用鹿港合作社受託辦理倍利公司之客戶收付交割款項電腦作業流程之間隙(即將客戶賣出股票款項先行列入,而買入股票款項尚未扣帳之間隙),盜蓋林鳳珠等二十三位客戶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渠等設於鹿港合作社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先轉至訴外人 蘇明雅 等六人之帳戶,再分別轉至周文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並提領一空,而對買入股票價款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分文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簽訂有合約書,及證券買賣委託人即倍利公司之客戶均立具委託書交予鹿港合作社,為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之依據,有合約書、空白委託書可證。而依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實施之「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作業要點」規定,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係採自動沖抵後之餘額交割。倍利公司於交割日(即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如須繳付交割代價者,須於上午十時前與證券交易所完成交割手續。兩造間就「倍利公司應繳交予證券交易所之交割款」及「倍利公司應付予客戶之款項」,固有鹿港合作社先為倍利公司墊款之約定;但就「倍利公司應付予證券買賣委託人(客戶)同一日買、賣證券之款項」,由鹿港合作社先為倍利公司所墊予客戶之款項,係指賣、買相抵後之餘額,而非客戶賣出股票之應得款或如附表四所示買入股票款項之總額。是周文得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時十五分至十二時十八分陸續領取林鳳珠等二十三人帳戶內款項合計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前,鹿港合作社既已知悉應對林鳳珠等二十三位客戶催收賣、買相抵後之餘額共計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即見倍利公司提供電腦磁碟片(下稱磁碟片)之目的,僅在配合鹿港合作社便於以電腦處理買賣證券款項之撥轉作業,鹿港合作社尚應注意核算各客戶之「淨收付餘額」,且鹿港合作社於撥款前已核算出林鳳珠等二十三位客戶賣、買相抵後之淨收餘額,却仍違約墊付股票賣出款總額,堪認鹿港合作社依兩造之墊款約定,為倍利公司墊款,以供倍利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者僅有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而已。鹿港合作社抗辯伊依約為倍利公司墊款達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如林鳳珠等二十三位客戶一節,即有不實。查周文得、蘇明雪二人利用其代客操作之形式與機會,盜領前開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倍利公司於選任該二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其就周文得、蘇明雪盜領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鹿港合作社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之過失,斟酌其情,鹿港合作社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倍利公司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倍利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一千六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鹿港合作社雖為抵銷之抗辯,然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倍利公司,將該公司存於鹿港合作社之五筆定期存款為抵銷時,該定期存款均未到期,鹿港合作社對倍利公司並無返還定期存款之義務,其所為之抵銷尚難認為合法。嗣倍利公司已以起訴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經鹿港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定期存款契約自該日起即生解除之效力。鹿港合作社於該日原應返還倍利公司本件訟爭之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鹿港合作社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始以其對倍利公司之墊款返還債權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及損害賠償債權一千六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元,合計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與倍利公司對其之定期存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惟仍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適於抵銷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鹿港合作社應給付倍利公司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按如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又鹿港合作社就抵銷之一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在該抵銷生效日前仍應給付倍利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按如附表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第一審於前開範圍內判命鹿港合作社給付倍利公司,核屬正當,超過該範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倍利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第一審駁回倍利公司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倍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鹿港合作社於原審辯稱: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固有相抵之約定,但實際作業並未如此辦理。兩造自七十八年間訂約時即口頭協議,倍利公司本應於交割日上午十時給付證券交易所之餘額股款,由伊先為倍利公司墊付,應繳股款之客戶可遲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存入其帳戶,再轉扣至倍利公司帳戶,俾由倍利公司歸還伊而沖帳。又倍利公司本應於交割日上午十時以後待買入股票客戶款項存入或證券交易所款項撥入其帳戶,再轉由伊分別撥入客戶帳戶者,應由伊於當日上午九時前代倍利公司先行墊付客戶,待證券交易所撥款給倍利公司或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買入股票客戶存入款項,再扣回給伊抵帳。且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倍利公司應儘可能提供電腦媒體轉換方式辦理,伊悉依倍利公司提供磁碟片所顯示之交割明細核對清冊處理其客戶股款,依磁碟片指令辦理墊付林鳳珠等二十三人買入股票價款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倍利公司因而與證券交易所完成交易。伊墊付給賣出股票客戶之價款,實際包括買入股票代墊之價款在內,倍利公司依約應補還伊前開墊款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五○頁正面、六五頁背面、六六頁、一○○頁正面、一三八頁、第二宗一四頁背面、一五頁、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五九頁至六一頁正面、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第二宗四頁背面、五頁背面、六頁正面)。徵諸證人即倍利公司總經理施壬琴證稱:買入股票客戶可於交割日下午繳交股款,賣出股票客戶當日上午可領款,伊公司於買賣第二天將磁碟片交給鹿港合作社,鹿港合作社當日晚上依磁碟片資料將賣出股票款匯入客戶帳戶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正面)。似見鹿港合作社之抗辯與判斷兩造約定墊款之範圍﹖該社上述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是否確係依約墊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前開款項非屬依約墊款,自嫌率斷。其次,鹿港合作社一再辯稱:客戶買賣股票並非一定採當日沖銷,是否當日沖銷係客戶於買賣時向倍利公司聲明之事項,僅倍利公司知悉,而倍利公司未告知伊,且其交付之磁碟片、淨收名冊或淨付名冊均無當日沖銷之資料,伊不知何客戶係當日沖銷,完全依磁碟片處理,倍利公司於買賣第二天將磁碟片交給伊,伊當日晚上依磁碟片資料,將賣出股票價款匯入客戶帳戶,足見兩造實際上未依餘額交割方式處理,而係採總額交割作業云云,並提出彙計表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三宗四○頁背面、四九頁背面、九二頁背面、九三頁正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六九頁背面、七○頁正面、七二頁背面、七三頁正面、一○一頁背面、一一六頁正面、一三四頁、一三五頁、第二宗一二頁背面、一三頁正面)。對照倍利公司亦陳稱:客戶如要當日沖銷,每天都要向營業員說明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如屬不虛,則鹿港合作社似不知何客戶已向倍利公司聲明當日沖銷,如何能依墊付餘額之方式處理﹖倍利公司未提供當日沖銷之資料是否違約或有過失﹖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末查原判決既認定倍利公司之上訴為全部無理由,惟其主文竟諭知倍利公司「其餘」上訴駁回,而寓意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自屬主文與理由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倍利公司於第一審原訴請鹿港合作社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七頁、一四八頁正面),經第一審判決倍利公司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後,倍利公司於原審僅訴請鹿港合作社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七頁背面、一一二頁、第二宗二四頁正面),係屬訴之減縮,原訴請鹿港合作社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已因減縮而使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原判決猶廢棄第一審命鹿港合作社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倍利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本院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A附表:利息表┌───────┬─────┬─────────────────────┐│起訖年月日│週年利率│備註│├───────┼─────┼─────────────────────┤│⒓至⒎│7.10%││├───────┼─────┼─────────────────────┤│⒎至⒋7│7.10%││├───────┼─────┼─────────────────────┤│⒋8至⒍│7.10%││├───────┼─────┼─────────────────────┤│⒍至⒏│6.90%││├───────┼─────┼─────────────────────┤│⒏至⒑│6.65%││├───────┼─────┼─────────────────────┤│⒑至⒒5│6.55%││└───────┴─────┴─────────────────────┘┌───────┬─────┬─────────────────────┐│⒒6至⒉│6.30%││├───────┼─────┼─────────────────────┤│⒉至⒑│6.60%││├───────┼─────┼─────────────────────┤│⒑至⒒3│6.50%││├───────┼─────┼─────────────────────┤│⒒4至⒒│6.30%││├───────┼─────┼─────────────────────┤│⒒至⒒│6.20%││├───────┼─────┼─────────────────────┤│⒓1至⒈│6.00%││├───────┼─────┼─────────────────────┤│⒈至清償日│5.80%│清償日以前如利率有變動,依鹿港合作社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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