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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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義務辯護人辰○○右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手鍊乙條應發還被害人乙○○、子○○夫妻。
事實
一、庚○○綽號「貓仔」或「貓仔昆」與巳○○(綽號「黑點仔」)、己○○、戊○○(綽號「麻仔」)(以上三人均成年人經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手槍(含彈匣)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係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庚○○、巳○○、己○○、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有之開山刀二把、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復共同基於意圖供犯盜匪罪之用,由戊○○、巳○○分持中共黑星手槍各乙把(內有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庚○○、己○○分持開山刀各乙把,由戊○○按捺乙○○、子○○住處門鈴,迨乙○○開門後,庚○○、巳○○、己○○、戊○○人即趁機衝入屋內,巳○○、戊○○即持黑星手槍押住乙○○,喝令不許動、不准出聲,並以電線加以綑綁,庚○○、己○○則進入廚房內,以開山刀押住子○○,復以電線加以綑綁,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乙○○、子○○夫妻不能抗拒,再由己○○、戊○○出手強劫子○○所有掛於手腕之手鍊乙條及其皮包內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該五萬元則經朋分花用淨盡。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庚○○與巳○○(冒名 蔡文仁 )等六人,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經警循線查獲,再由巳○○以電話通知己○○將中共黑星手槍乙把(握柄內號碼為三-二四六號)、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放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對面之「真壞改」檳榔攤底下,經警循線在上址扣獲,另該二把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業經庚○○、巳○○、己○○、戊○○等人丟棄,業已滅失。詎庚○○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責付後即逃亡,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遭原審法院通緝,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號查獲逮捕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巳○○、己○○、戊○○四人,至被害人乙○○、子○○住處劫取五萬元及手鍊乙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盜匪之故意及犯行,辯稱:其僅認識巳○○,與戊○○亦有數面之緣,當天係戊○○表示乙○○經營六合彩賭博,與綽號「 黑雲 」之 李家文 發生財務糾紛,李家文委請戊○○幫忙討債,故戊○○乃邀請渠等陪同前往向乙○○討債,故分持黑星手槍及開山刀前往討債,並非前往強劫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李家文(綽號黑雲)在子○○家簽六合彩,因子○○未付彩金,就託戊○○去要,我是跟巳○○及戊○○等去子○○家,是子○○開門的,我們沒有搶劫,當時客廳有五、六人坐不下,戊○○即與子○○至房內談,後來談的不愉快,戊○○就出來拿一把短刀給我,叫我看好客廳的人,他們(指戊○○及巳○○等)就拿出二把中共黑星手槍在房內談,之後子○○就拿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給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一四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一二一頁、本院一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二九頁),核與共犯被告巳○○於警訊時供稱:「搶劫是我與庚○○、戊○○、己○○等四人的共同意思;做案之中共黑星手槍及開山刀各二把都是己○○提供的;其中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貴組人員查獲,另開山刀二把已經丟棄;﹕。」、「﹕桃園市○○街一五九之三號四樓也是由我與庚○○、戊○○、己○○等四人,以同樣手法侵入,當時屋內有四、五個水泥工及一對夫婦在場,我們喝令他們不許動,也不准出聲,然後由我與庚○○押著他們,己○○與戊○○搜刮他們屋內,共得約柒、捌萬元;我們強盜時都是臨時搭計程車;強盜地點由己○○或戊○○挑選;﹕。」、「:我與庚○○都是拿開山刀負責警戒押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去搶子○○、乙○○這件)庚○○有去,他只參加這一件,其他沒參加。」、「我(指巳○○)與戊○○拿手槍、庚○○拿開山刀(誤為西瓜刀)。」(見本院一卷第二0三頁);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是四個人(指庚○○、巳○○、己○○、戊○○)一起作案的,並沒有他人參加,我記得被告庚○○有參加第二次(即桃園市○○街那次)」等語(見原審訴緝二卷第九頁),相核大致相符,被害人乙○○、子○○亦均指訴被告庚○○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巳○○、己○○、戊○○共四人,分持黑星手槍及開山刀至其住處強劫手鍊乙條、現金五萬元等情甚詳,並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庚○○無訛。復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甲○○、癸○○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含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被告巳○○盜匪乙案)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續字第一三號執行卷宗、八十二年度執續字第三二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中共黑星手槍(握柄內號碼為三-二四六號)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扣案可佐,並有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制式手槍及彈匣子彈之事實,亦有該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庚○○確有參與強劫被害人乙○○、子○○財物犯行甚明。
(二)至被告辯謂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乙○○、子○○主持六合彩賭博,因與綽號「黑雲」之李家文因六合彩賭博發生債務糾紛,故委由戊○○代為出面討債,戊○○始邀渠與巳○○、己○○共同前往向乙○○、子○○討債云云,然該情已據被害人乙○○、子○○所堅詞否認,且被告庚○○迄未能提出被害人乙○○、子○○與李家文或戊○○因六合彩賭博發生糾紛之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証明其所辯屬實,已難因其片面所辯即認為真實,且依共犯被告巳○○所稱渠等強劫乙○○、子○○夫妻財物,係經被告庚○○與其及己○○、戊○○所共同謀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庚○○自始即係在強劫財物甚明,且依被害人乙○○、子○○所供,被告等進入子○○住處後,即持黑星手槍及開山刀押住渠夫妻,並以電線先後加以綑綁,再劫取手鍊及五萬元,其手段及犯罪方法與一般劫匪強劫財物方法殊無二致,苟被告等係受託追討六合彩賭債,理應有簽賭六合彩之收據可供提出,以証明該六合彩賭債之存在,然被告等迄未能提出任何六合彩收據以供証明,且係事先謀議而持刀、槍前往劫財,足徵被害人子○○、乙○○與李家文或戊○○並無何六合彩賭債存在甚明,被告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庚○○指稱當時係子○○應門,其身後站有一幼童云云,然已為被害人乙○○、子○○所否認,並陳稱當時係乙○○開門,子○○人在廚房,且其等兒女均已成年,不可能有幼童在家等語,顯見被告此部陳述亦有不實。另被害人乙○○、子○○或供稱被告等係持開山刀或供稱係持西瓜刀,共犯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被告庚○○持西瓜刀云云,所陳已與渠等於警訊及原審供訊所供不符,亦與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庚○○係持開山刀強劫不符,應係事隔約十一年之久,渠等記憶或有模糊之故,自應以被告庚○○持開山刀參予強劫財物為可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含彈匣)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黑星手槍及其子彈,係中共製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供其警用及軍用之制式武器,乃週知之事實,自屬可供軍用之槍砲、子彈。被告庚○○與巳○○、己○○、戊○○四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意圖供犯搶劫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含彈匣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一顆,侵入被害人子○○、乙○○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劫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持有子彈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與巳○○、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強劫被害人乙○○、子○○夫妻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庚○○與巳○○、己○○、戊○○共同以一非法行為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含彈匣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一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一個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普通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最後一次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經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僅涉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原審認被告係犯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等犯行,復有載明被告等人如何分持刀、槍及以何強暴、脅迫方法強劫財物,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復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並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與巳○○、己○○、戊○○等人,共同意圖供犯搶劫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含彈匣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一顆,侵入被害人子○○、乙○○住處搶劫財物,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握柄內號碼為三-二四六號)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未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係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該未扣之黑星手槍,雖未扣案,然不能証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二把,業經丟棄滅失,已據共同被告巳○○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手鍊乙條,尚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子○○、乙○○夫妻,另現金五萬元業經被告等人朋分花用淨盡,業據共同被告巳○○於警訊時及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毋庸為發還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巳○○、己○○、戊○○、 蕭進鑫 、 蕭美月 均明知手槍(含彈匣)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係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庚○○、巳○○、己○○、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蕭進鑫、蕭美月與庚○○、巳○○、己○○、戊○○就附表一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共同基於意圖供犯盜匪罪之用,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中共黑星手槍二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開山刀二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子○○、乙○○、寅○○、丙○○等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丑○○、寅○○、丙○○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淨盡,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六所示,除其中「應發還被害人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外,亦均典當得款後朋分花用罄盡。因認被告庚○○另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共犯被告巳○○於警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丁○○、 周瑞 三、壬○○、寅○○、辛○○○之指訴,復有扣案之黑星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在卷可証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其有參予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等五次盜匪犯行,辯稱:其與巳○○係朋友,與己○○並不相識,而戊○○則有數面之緣,因戊○○邀其前往乙○○住處討債始行前往,其餘各次均未參與強劫被害人財物行為,且被害人丑○○等人亦未指認其參予強劫渠等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共犯被告巳○○固曾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庚○○曾參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等四次盜匪犯行,然並未言及被告庚○○曾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該次盜匪行為(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共犯被告己○○亦陳稱附表(一)編號一該次強劫丑○○財物犯行,係巳○○與戊○○二人進入強劫,其與另一不詳姓名者在外守候,不知被告庚○○有無參加等語(見原審訴緝二卷第六頁),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亦指認共犯巳○○(當時冒名為蔡文仁)涉案(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指稱未見過被告庚○○(見偵查第二十八頁反面),嗣於原審亦供稱:「庚○○不是(侵入強劫之歹徒)」、「上樓(強劫)的是巳○○、戊○○。我不能確定(庚○○是否有參與)」等語(見原審第四六六號卷第十六頁、訴緝一卷第一六八頁),依共犯被告巳○○、己○○及被害人丑○○前開所供均不足証明被告庚○○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該次之盜匪行為。至被害人丑○○於原審曾指稱:「沒有看過(庚○○),但是我知道有庚○○,﹕我是在中山分局聽警員說庚○○有參與作案」等語(見原審訴緝一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然該項証據僅屬傳聞証據,依法不得作為被告庚○○犯罪之証據,且警員所稱被告庚○○曾參與作案,然被告究係參與何次作案,依被害人丑○○所供並無法為確切証明,而被告庚○○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二之盜匪犯行,其確參與其中一次作案無訛,自難因被害人丑○○前開所供即指曾參與強劫丑○○財物犯行。
(二)共犯被告巳○○嗣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被告庚○○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二該次盜匪犯行,其餘各次被告庚○○均未參與等情(見本院一卷第二0三頁),與其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庚○○亦參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等四次盜匪行為相左,共犯被告巳○○前開警訊中不利被告庚○○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徵諸共犯被告己○○亦陳稱被告庚○○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二之強劫犯行而已,另共犯被告戊○○亦僅自白其本人犯罪,亦未指稱被告庚○○是否曾參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等四次犯行,依前開共犯被告己○○、戊○○之供述,均無法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再參諸被害人丁○○、 周瑞三 、壬○○、 劉源榮 、丙○○、辛○○○亦先後於指認被告庚○○是否參與強劫渠等財物犯行時,或無法指認、或未看過被告庚○○、或未看清楚歹徒面貌(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訴緝二卷第七十五頁、原審訴緝一卷第一一0頁、原審第四六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庚○○曾參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等四次盜匪犯行,自難僅憑共犯被告巳○○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庚○○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等四次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庚○○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庚○○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vg2;┌──┬────┬────┬────┬───┬────┬────────┐│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財物│├──┼────┼────┼────┼───┼────┼────────┤│一│七十八年│桃園縣桃│分持中共│丑○○│勞力士金│上開金錶壹只│││九月中旬│園市園二│黑星手槍││錶壹只(││││某日下午│街一一三│貳把以脅││錶號七九││││三時許│號三樓│迫致使不││一九四二││││││能抗拒而││)、現金││││││使他人交││伍萬元││││││付其物││││├──┼────┼────┼────┼───┼────┼────────┤│二│七十八年│桃園縣桃│分持中共│子○○│手鍊壹條│上開手鍊壹條│││十月二十│園市文康│黑星手槍│乙○○│、現金伍││││日上午九│街一五九│及開山刀││萬元││││時許│之三號│各貳把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三│七十八年│台北市八│分持中共│丁○○│金牌拾貳│上開金牌拾貳面及│││十月二十│德路三段│黑星手槍│卯○○│面、支票│支票肆張│││三日或二│一0六巷│及開山刀││肆張、現││││十四日下│二七號一│各貳把以││金拾餘萬││││午五時許│樓│強暴致使││元││││││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四│七十八年│台北縣五│同右│周瑞三│勞力士一│上開項鍊壹條、手│││十月二十│股鄉四維││壬○○│六0一三│鍊壹條發還周瑞三│││五日下午│路一五五│││型手錶壹│、上開黃金手鍊壹│││五時十分│巷三六弄│││只(錶號│條發還壬○○│││許│十五號│││三一二二││││││││七六)、││││││││項鍊貳條││││││││、手鍊壹││││││││條、現金││││││││貳拾餘萬││││││││元(以上││││││││為周瑞三││││││││所有)、││││││││黃金手鍊││││││││壹條、現││││││││金壹萬捌││││││││仟元(以││││││││上為 張玉 ││││││││女所有)││├──┼────┼────┼────┼───┼────┼────────┤│五│七十八年│台北縣五│同右│寅○○│現金伍萬│無│││十一月九│股鄉四維│││元││││日晚上九│路一五五│││││││時許│巷三二號││││││││二樓│││││├──┼────┼────┼────┼───┼────┼────────┤│六│七十八年│台北縣五│同右│ 施林秀 │黃金項鍊│上開黃金項鍊叁條│││十一月九│股鄉四維││英│叁條、現│及都彭打火機壹個│││日晚上九│路一五五│││金叁萬壹││││時四十分│巷三二號│││仟元、都││││許│三樓│││彭打火機││││││││壹個││└──┴────┴────┴────┴───┴────┴────────┘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中共黑星手槍貳把(其中壹把握柄內號碼為三-二四六號)。
二彈匣壹個。
三子彈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