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附表四之改造槍、彈之改造工具、附表五所示之半成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火藥、水銀引爆開關及如附表四之改造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六、七、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丁○○猶不知警惕,復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受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之託,而收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子彈,而寄藏於其上址住處;並於上述期間以郵購方式向「華山模具行」,以每枝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槍二枝、以每枝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手槍各一枝及附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後,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槍枝,以換裝滑套、撞針及加裝金屬襯管之方式(改造之時間、地點、方法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以將玩具子彈加裝金屬彈頭方式改造子彈(改造之時間、地點、方法如各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而將之改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另亦有改造未完成之半成品槍、彈,如附表五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寄藏或製造槍枝,二月二日被查獲之物係伊朋友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拿來的,丙○○是以三個「麻豆名產文旦禮盒」紙箱裝置後送至伊家中後,即行乘坐計程車離去,伊有去電要丙○○要其取回,但丙○○置之不理,而扣案之工具有些是 許志煜 所寄放的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分別係綽號「阿賢」之男子所託或係被告自行購買取得後加以改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德制八厘八手槍、海盜式掌心雷手槍、掌心雷轉輪手槍及貝瑞塔手槍,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我朋友綽號『阿賢』之男子交給我的,另克拉克手槍(九○式)二支、貝瑞塔手槍二支,是我所購買的,...克拉克手槍等四支,是我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華山購得,克拉克手槍一支四千五百元,並附贈六發銅製道具子彈,貝瑞塔手槍一支六千五百元,也附贈六發銅製道具子彈,我都是以郵購方式購買,...綽號『阿賢』交給我的德制八厘八手槍,我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換過新滑套,克拉克九○式手槍則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槍管打通,貝瑞塔手槍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才將槍管換成金屬槍管的,我都是在家中改造修理的,另貝瑞塔手槍的撞針也曾換過,...這些子彈都是要用來試射及改造子彈用,這些子彈有一部分是『阿賢』給我的,一部分是買來的,一部分則是自已改造製造的,.
..彈匣是自己做的,槍管是朋友綽號『 小中 』來我家做的,撞針是我自己做的,黑色火藥是綽號『小中』拿給我的,引信是從煙火炮中多餘取下的,這些都是改造槍枝用的零件及材料,...土製鋼筆手槍三支及半成品十九支,都是綽號『阿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給我的,...改造槍枝需要砂輪機、銼刀、鋼管切割器、鐵鎚、尖嘴鉗、鋼管、研磨砂輪頭、鑽頭、擦槍工具、電鑽、手持研磨機、板機組件、工作台等工具,改造子彈需用砂輪機、銼刀、鋼管切割器、鐵鎚、尖嘴鉗、工業用底火、鑽頭、研磨砂輪頭、銅條、木製模具、電鑽、黑色火藥、工作台等工具...」等語(見八十九年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嗣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局移送你涉嫌槍砲條例(製造槍彈)有無意見?(朗讀移送書)沒意見,有些沒有改造,有些是道具槍彈,(改造工具是你的?)是的,(扣案槍械彈藥均是你所有?(提示)是從我拿出來的,(部分手槍是你買的?)是的,(警訊
實在?)實在」等語(見上引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嗣被告復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亦供稱:「(何時購入?)八十九年一月陸續向華山模具行郵購後改造」等語(見上引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柏豪 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去羅之住處搜索,...後面有一秘室,用木板隔間,我們在秘室發現很多槍枝,我們有拍照存證...他說有的槍枝是其朋友的,有的是自己的,...他有承認自己有改造,...是羅自己改造的,羅當場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此部分亦與另證人即共同查獲本案之另一員警 李宏文 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槍彈係綽號「 小馬 」之丙○○所留置,伊並未改造槍、彈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煜、 徐煥哲 、乙○○等人;惟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查扣之部分槍彈係綽號「阿賢」之人所留置,其確有改造槍、彈之等犯行,供述至為明確,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綽號「小馬」之丙○○所留置,其未改造槍、彈云云,顯係臨訟翻異前供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衡諸日常事理,果如被告所陳,該等扣案之槍、彈確係丙○○所有而留下之物,則被告於知悉丙○○所留下者,係大量之槍枝、子彈及火藥,其聯絡丙○○取回未果後,被告何以未即刻報警處理,反而將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搬至其臥室內之以木板隔間之隱密處所藏放?且該等槍、彈價值不匪,果係丙○○所有,丙○○何以隨意將之置放於被告處而不予取回?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均與日常事理有違,而無足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志煜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火藥係丙○○於八十九一月二十四日裝置在文旦盒之紙盒內,而交付給丁○○,而扣案之如附表四之工具,係伊先前將幫丁○○整修房子所留下寄放的工具云云;證人即被告另一友人徐煥哲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看到丙○○將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火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裝置在文旦盒之紙盒內,而交付給丁○○云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其有一次至被告住處,有一位朋友至被告處,放二、三個禮盒,結果打開來一看均是槍枝云云;然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手槍,係被告郵購後在其住處所改裝,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槍枝及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綽號「阿賢」之者所留置,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係在被告住處查獲,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況證人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同時亦證稱其並不知該等扣案之槍械被告從何而來,足見證人許志煜、徐煥哲、乙○○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呂耕宇 ,欲供為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係丙○○所交付之證明,惟證人呂耕宇證稱:伊確沒有看到丙○○交槍枝及子彈給丁○○,當時其確實不在場,是後來丁○○來找伊說他被警察扣到槍枝及子彈等語,足見證人呂耕宇並未親眼目擊,其係事後聽聞被告所言,是證人呂耕宇之證詞顯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經原審多次傳拘無著,益證被告此部分嗣後翻異前供之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其警訊筆錄係在警察刑求下,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下所供述云云;然經原審調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之警訊錄影帶、錄音帶勘驗之結果,雖錄影帶並未同步收音,然畫面顯示出被告於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訊問時,被告尚同時在進食中並抽香煙,且偵查員於訊問時並提示照片命被告辨認,而畫面亦顯示警方提示筆錄供被告閱覽;而警訊錄音帶經原審勘驗之結果,雖有聲音大小不一,且時有停頓,並無法確切聽聞被告答辯之內容,惟並未有被告與警方人員之爭執聲音,業經原審分別勘驗警訊錄影帶、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警訊錄音帶無法確切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然被告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針對被告於警訊之內容訊問被告,被告亦答稱:其警訊筆錄實在,亦如前述;況被告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並未即向檢察官抗辯稱遭警刑求之情事,亦未要求驗傷,反而向檢察官陳稱:請求檢察官原諒其行為等情(見上引偵卷第四十一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初次訊問對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係因當時很累所以才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未陳稱有遭警方刑求之抗辯;原審復傳喚查獲該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員警李宏文、陳柏豪、 何肇乾 、 葉國基 、 張紹峰 到庭,諭被告當庭指認是何人對其刑求,被告則答稱:記不得是何人對其刑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益證被告此部分警訊時被刑求之所辯,亦無足可採。
(四)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槍枝、子彈及火藥、水銀引爆開關,經送驗後均係具有殺傷力或係爆裂物之主要零件或可作為製作爆裂物之材料,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三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七四七一五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五九五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二十七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足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鋼筆槍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第十一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未遂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十二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改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之槍枝,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贅引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代藏黑色火藥一批,而黑色火藥、水銀引爆開關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可作為製作爆裂物之材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七四七一五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經改造槍械、如附表二編號一子彈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改造槍械、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火藥、水銀引爆開關,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持有之行為,而後始得為寄藏,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三四00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槍械、改造未完成如附表五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槍械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改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及改造未完成如附表五編號三、七至十四子彈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一個連續製造行為所犯連續製造槍械、連續製造子彈罪,暨一個寄藏行為,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槍械、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火藥、水銀引爆開關,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論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審未予詳查,遽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付強制工作三年,顯有未當;次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半成品槍、彈部分,係被告改造槍、彈未完成之部分,亦應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而與已完成既遂之部分,構成連續犯,而論以第十一條第一項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既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究,顯亦疏漏;再查水銀引爆開關部分係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可作為製作爆裂物之材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七四七一五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判決漏載於附表三(誤載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十);附表四編號二誤載為二十四支;擦槍工具、工業用底火,分係被告製造槍、彈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漏載於附表四(分別誤載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九);原判決漏未於附表五記載有關於直徑約七.五mm之金屬彈頭二顆部分;原判決於附表五編號七重複記載板機組件一批部分(已記載於附表四編號十一);槍套並非被告加工之半成品,原判決將之誤載於附表五編號八;原判決於附表五編號十五之子彈應係三顆,原判決誤載為二顆;附表五改造之半成品,雖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亦無殺傷力,惟仍係被告所有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就此此部分諭知沒收,均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改造並持方有數量龐大之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用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子彈、附表三之火藥、水銀引爆開關,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四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附表五改造之半成品,雖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亦無殺傷力,惟仍係被告所有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用罄;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四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分別略以: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分別為警查獲槍、彈、改造槍彈半成品、工具各一批;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罪嫌,且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丁○○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員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所查獲,而上述之員警搜索時,並未發現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丁○○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查獲之上開槍枝等物品,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員警李宏文、陳柏豪、何肇乾、葉國基、張紹峰等人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分別遭警查獲之槍枝等物品,係分二次持有的,不是做了前面那一件又想做後面這一件,二次被查獲之案件沒有關係,且寄放人並非同一人,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寄放之東西伊有改造一些東西,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這一次伊未改造任何東西等語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之槍、彈係前面被扣,伊再去買等語;況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之部分復,距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幾達一年之久;顯見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均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一:槍枝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
一德制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一枝丁○○丁○○於八十八年八月
制編號0000000000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龍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泉街一0九巷五十三號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其住處換裝滑套。係自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綽號「阿賢」者處收受能良好,具殺傷力。並受託代藏。
(含彈匣二個)
二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一枝同右同右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三掌心雷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一枝同右同右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四鋼筆手槍三枝同右同右
(一)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號)均係單管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及發適用枝子彈,具殺傷力。
(二)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雙管土造鋼管槍,一管不具擊發裝置,無法擊發子彈;一管結構完整,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五克拉克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二枝同右丁○○於八十八年八
號0000000000--0月底在其住處將原塑0號)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其塑膠管,並車通該槍管。
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槍身均為塑膠材質,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含彈匣二個)
六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枝同右丁○○於八十九年0
0000000000號)係仿月底在其住處換裝撞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針。
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含彈匣二個)
七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枝同右丁○○於八十九年0
000000000號)係仿BE月底在其住處換裝金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金屬槍管。
玩具槍換裝土製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含彈匣二個)附表二:子彈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
一制式三八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四顆丁○○丁○○於八十九年一
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二月底在其住處以將原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有玩具子彈加裝金屬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彈頭方式改造子彈。
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滅罄。
二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更換0顆同右丁○○於八十八年八月
直徑約八.七五mm金屬彈頭改造間自綽號「阿賢」者處,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收受並代藏。
力。
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滅罄。
三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八mm~九0顆同右同右
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子彈四顆業經試射滅罄。
四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七mm~八0顆同右同右
.一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
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滅罄。
五改造玩具子彈具直徑約五.三mm0顆同右同右
~九.二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
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滅罄。
六改造子彈三顆,均係土製金屬彈二顆同右同右
殼加裝直徑約七.八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滅罄。
七制式口徑0.二二mm吋手槍子彈一顆同右同右
一顆,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
附表三: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且係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
一黑色火藥係裝於直徑十二.四一批丁○○
公分、高約十八公分之塑膠罐中,重約六一五公克(不含罐重),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水銀引爆開關,均係以長寬各三組同右
5.3公分高2.3公分5之方形紙盒,配合水銀開關、鋁質圓蓋、9v電池座、小型按鈕開關、發光二極光(L.E.D.)、雙面膠及電線組裝而成,可作為製作爆裂物之才料。
附表四: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惟非係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一砂輪機四台丁○○改造工具
二銼刀二十支同右同右
三鋼管切割器一支同右同右
四鐵鎚二支同右同右
五尖嘴鉗五支同右同右
六研磨砂輪頭三套同右同右
七鑽頭三組同右同右
八電鑽二台同右同右
九手持研磨機二台同右同右
十工作台一台同右同右
十一板機組件一批同右同右
十二銅條二十支同右同右
十三木製模具四組同右同右
十四擦槍工具一組同右同右
十五工業用底火均係直一包同右同右
徑0.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均具底火及火藥,惟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十六鋼管十五支同右同右附表五:改造之半成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一半成品貝瑞塔手槍一枝非屬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滑套四支同右
三半成品子彈三百十九顆同右
(一)十八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試射五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二)一顆,以直徑約0.二二mm吋建築工業用子彈加裝金屬彈頭改裝而成,經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三)二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五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四)二顆,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步槍子彈空彈殼(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
(五)二百九十六顆,均係玩具手槍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
四半成品槍管,其中三枝係土五枝同右
造金屬管;一枝係玩具槍金屬槍管,惟槍管內具組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另一枝係玩具槍金屬槍管,惟槍管室部分未密合,無法密封,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
五半成品撞針,係玩具槍金屬一枝同右槍機與撞針。
六半成品彈匣,均係玩具槍金八個同右屬彈匣。
七制式口徑0.五0吋機槍彈一顆同右
,彈底標記為LG59,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八制式口徑七.六二mm步槍彈三顆同右
,彈底一顆標記標記為、60
A7.6261、,二顆標記為、60A7.6260,經拆解檢視,其內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九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直徑約十一顆同右
5.3mm~7.2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直徑約8mm~9mm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同右
,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一直徑約6.7mm~8.1mm金屬彈三顆同右
頭之土造子彈,經射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二直徑約5.3mm~9.2mm金屬彈三顆同右
頭之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子彈,經射射二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三制式口徑0.二二吋建築工二顆同右
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四由制式彈殼截短並加裝底火一顆同右
、火藥及直徑約7.4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子彈,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五引信四包其中三包係引爆;四包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另一包係兩條以紙管(長約管之爆裂物25公分及90公分之紙管各一條)為容器,內裝爆引及煙火類火藥之爆竹煙火,未發現改造與變造之情事。
十六爆竹八盒,計有六角形紙盒八盒同右
包裝之排炮二盒、長方形紙盒包裝之爆竹盒六盒(六連發四盒、九連發二盒)均係市售之爆竹煙火,未發現改造與變造之情勢。
附表六:其他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
一槍套二套丁○○
二虎鉗四組同右
三精密鑽床一台同右
四銲槍一支同右
五三用電表一台同右
六小型破壞剪一支同右
七手鋸三支同右
八鋼管夾組一組同右
九彈簧三十七條同右
十水平儀一支同右
十一游標尺二支同右
十二鷹口鉗二支同右
十三卯釘器一支同右
十五鋼尺三支同右
十六未用靶紙四十張同右
十七已射擊過靶紙二張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