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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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逢春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