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謝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88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074
元(含本金60,552元、利息2,122元、違約金400元)及其中
本金60,5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
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每月帳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9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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