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王馨慧 (原名: 王唯貞
       楊織憶 (原名: 楊念慈
       王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四六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馨慧(原名王唯貞)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至100年2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織憶(原名楊念慈)
、王明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
,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
動用,其借款本金係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合計之金額共139,44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
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之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王馨慧應依上述約定
攤還本息,但王馨慧於102年7月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蕭梅君 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129,82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楊織憶、
王明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繳息明細表、就學
貸款動支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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