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320,000元,約定清
償期為民國88年5月10日、清償地為臺東市,詎被告屆期未
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臺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李莊
美枝出具請求延期清償之字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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