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被   告  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無端提起離婚訴訟(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均認為被告訴請離婚
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因被告無端興訟,致原告於系爭離婚事
件一審委任 林錦芬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各種文書打字影印費用5,000元,合計
共5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是項損失,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案件一審並非委任律師為必要,系爭離
婚事件二審審理時,原告乃自行應訴,故原告所稱損失並非
被告所造成。系爭離婚事件現上訴三審審理中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原告於一審即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0號審理時,委任林錦芬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0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等事實,有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
家上字第41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㈡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訴訟方
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㈢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
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同理,本
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一審審理時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理,並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之情形,是其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尚非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000
元,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離婚事件支出各種文書打字影印費用
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作為認定之依據,且該項費用若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系爭離婚事件第一、二審判
決主文均已記載訴訟費用由本件被告負擔,原告自毋庸提起
本件訴訟另行請求;若該項費用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另案刑事聲請告訴狀內主
張之事實,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二事,爰不另予審
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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