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謝文昌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蛋塔工場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36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8,182元」,嗣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19元,及自103年
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182
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止,租期5年,每月租金68,182元,詎被告自102年12月1
日拒絕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
納後,被告僅於103年1月27日給付租金1個月,扣除保證金1
2萬元後,至10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租金216,819元未給付
。被告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爰以鈞院103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言詞辯論
筆錄已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
該日消滅,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8,182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積欠租金,經扣除103年1月
27日給付之1個月租金及保證金12萬元後,其積欠之租金已
達2期以上,系爭租約已於103年5月29日合法終止,惟被告
仍未遷讓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述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積欠房租,
所積欠之租金經扣除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給付之1個月租金
,以及保證金12萬元後,至103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止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經本
院送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被告已於103年5月29日收
受送達,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被告自102年12月1日積欠租金,其於103年1月27日給付之1
個月租金68,182元充作102年12月1日應繳納之租金後,可認
被告係自103年1月1日起積欠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
103年5月29日止,共積欠336,819元【計算式:68,182元
(4+29/31)=33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
除保證金12萬元後,尚欠216,819元(計算式:336,819元-
12萬元=216,81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216,819元。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租約終止日後,即103年5月3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8,182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6,819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1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1,88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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