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璦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璦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肆參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跡可疑」應更正為「形跡可疑」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約0.5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
毛重約0.57公克,驗餘淨重0.3543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