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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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銀行附近,飲用高粱酒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撞擊 蔡政弦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再向前推撞 蔡雯鈞 停放於該處路旁、車主為簡志
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於同日6時3分許,在其住處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弦、蔡雯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6張
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
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濃度非低,復因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始為警查獲,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