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韋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拾玖包(含包裝袋壹拾玖個,合計驗前總淨重肆拾點壹零
零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肆點柒玖零捌公克)及對-氯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玖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為34.790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其持有之對-氯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則
為0.7209公克。是核被告江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
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持有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均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
,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均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
包(合計驗前總淨重40.100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4.7908公
克,驗餘總淨重為40.0238公克)、對-氯安非他命1包(驗
前共3顆,驗前總淨重1.0989公克;驗後共2顆,驗餘總淨重
0.7209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盛裝前揭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0個,因與毒
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
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3年度偵字第11838號
被告 江韋慶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LOBB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達34.7908公克,呈
白色細晶體狀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
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里遊園路2段173巷前
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已分裝成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計19包)及對-氯安非他命3顆(驗餘淨重0.7209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計19包)及對-氯安非他命3
顆(驗餘淨重0.7209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
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計19包)及對
-氯安非他命3顆(驗餘淨重0.72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