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樺自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稍事休
息,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巷○弄○○號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超車不慎而擦撞 柯美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美蘭因而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雙手(手指除外)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
口、左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左足第1至第5趾部開放
性傷口及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對陳睿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濃度非低,復因撞擊他人機車而肇事為警查獲,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