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0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依該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經觀察、勒戒,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意旨,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本件抗告人既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及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二次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自第一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第二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止之時間內,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曾多次服用治療感冒之藥物外,未施用任何毒品,不知何以尿液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抗告人另至榮民總醫院所作之尿液檢驗,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非但於所稱停止服藥(九十年四月間)後之五月七日,經採尿送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並未能提供所服用藥物送檢驗,所稱或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足採據。至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自行至榮民總醫院所作之尿液檢驗,雖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尤未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五、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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