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第1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2項)。是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劉國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之所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告如
主觀上認被告劉國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
權利,在此情況下,原告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直接向被告劉國華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