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上訴經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四日內,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前四日內,連續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白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前述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經警及台灣苗栗看守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另經通緝到案,同日經警及台灣苗栗看守分別對其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衛六字第九0一五九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四日內,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前四日內,連續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係屬三犯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案件,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上訴經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參酌前開刑案紀錄表等),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承諾不再接觸毒品(參見本院卷二八頁筆錄),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