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4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前,當眾以『你是賊』、『小偷臉』等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更正為為:「竟基於單一貶損甲○○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迭以『你是賊』、『小偷臉』等足資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被告在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門前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你是賊」、「小偷臉」使他人得以共見聞而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以「你是賊」、「小偷臉」之言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上開處所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